南京因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因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海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7935号 原告: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2371.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256.1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海未来公馆充电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海未来公馆项目提供充电桩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175205.68元。项目实际于2021年11月15日开工,于2021年11月底完工移交。在施工过程中,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时增加工程量,新增工程造价59810元,导致总造价增加为235015.75元。2021年11月26日,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又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5256.17元。截至目前,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除在2022年1月支付了122643.98元外,未支付其他款项。 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诉前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一、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要求退还。根据《临海未来公馆充电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6条第2款第3项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修款;本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根据《质量保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具体分包工程或材料设备名称,质保年限为2年”,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合同约定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工程结算总价235015.68元,质量保修款为7050.78元,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因而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第1项涵盖了未到期的质保金,理应剔除未到期质保金部分,其欠付的工程款为105320.92元。二、履约保证金退还程序未成就,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要求退还。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本合同货物全部验收合同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向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程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针对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答辩,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补充陈述称,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 在举证期限内,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临海未来公馆充电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指令单、临海未来公馆清单、业务回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表等证据。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交付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在诉前调阶段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2日,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临海未来公馆充电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21年11月26日,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256.17元。2022年11月7日,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海未来公馆充电桩工程审定金额为235015.75元。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2643.98元。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认其开发的临海未来公馆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在诉前调阶段,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其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因而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涵盖未到期的质保金,要求予以剔除。在诉讼中,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年限2年已到期,故本院对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71.70元(含质保金7050.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临海未来公馆充电桩工程的审定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审定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定工程款105320.92元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质量保修款7050.78元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履约保证金退还程序是否成就?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向其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程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对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施工项目工程,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结算金额;且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履约保证金5256.17元向本院提出退还的诉讼请求,故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5256.17元。 本院认为,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海未来公馆充电桩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审核确定审定金额后,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在合理时间内退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现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催讨,仍未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71.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以10532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质量保修款以7050.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3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2、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256.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临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