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11381号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