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72民初120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辽宁某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被告:中国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民调案件,2024年10月14日转为民初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刘某某于2024年10月18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2元(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876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