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72民初178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禧顺馨园5栋2门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邯郸天津商会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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