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大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京市鼓楼区江**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曙辉移动板房安装有限公司,,住**京市**合区宁**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以利亚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曙辉移动板房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板房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利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辉板房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利亚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3月3日、3月15日在被告处租赁移动板房5间、床铺38张。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租赁的移动板房和床铺返还给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退还押金3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曙辉板房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利亚工程公司与被告曙辉板房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曙辉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集装箱式移动板房2间、床铺10张,日租金分别为6元和0.2元。同年3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租赁集装箱式移动板房3间、床铺28张。原告为此共支付押金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租赁的移动板房和床铺返还给被告,并进行结算。2015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押金款叁万元整(30000元),现我公司承诺如若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押金款,不用支付利息;如若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我司支付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押金款肆个月壹分的利息(利息1200元);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如若归还不了,按每日300元利息支付。”后被告未能支付押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曙辉移动板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押金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载明的计付利息标准远高于年利率24%的限额,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每天3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曙辉移动板房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以利亚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南京曙辉移动板房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