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胡某;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四川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1303号 原告:胡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胡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第三人陈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胡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公司、乙公司、陈某连带支付胡某劳务费65,000元;2、甲公司、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法律咨询费。事实和理由:陈某受甲公司指示需找人手到其项目做工,陈某便与胡某对接,双方达成合意,胡某于2020年10月份到陈某指定建筑工地做工。陈某跟胡某核实工资后上报给甲公司,甲公司便把工资打至胡某银行账户上。2020年12月应发工资时,陈某称甲公司还没有拨款下来,让再等等。之后,胡某向陈某催要劳务费,陈某保证一旦甲公司拨款下来一定会发给胡某。胡某基于对陈某的信任,继续在甲公司处做工至2021年3月份,尚欠工资共计65,000元。后来陈某称甲公司砍掉了他的项目,可能没有那么快能结算出来。因陈某系胡某的管理人,胡某只能在微信上向陈某催要。现胡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与胡某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向胡某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据甲公司了解,胡某提供劳务的项目为广西项目,甲公司已就该项目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胡某与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胡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在广西北海项目与下面班组合同关系签订人是***,与胡某无直接关系。乙公司与***所有劳务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由甲公司代为支付,已支付完毕,且要求所有班组都签订了支付完毕的承诺书。请求驳回胡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甲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本项目发包人)签订了甲施工总承包合同,因项目需要,甲公司将该项目劳务施工转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劳务施工转包给***,陈某班组(包括胡某在内)在该项目务工。 胡某主张经陈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陈某分包部分厂房给胡某施工,陈某分包给其的主厂房为140,000元、值班楼为6,800元、办公楼为61,600元、食堂为4,000元,以上共计212,400元。不属于分包的活,由陈某支付工资,一个工一天320元,2021年做点工556个,2022年做点工30个,点工工资共计187,520元。 2020年10月2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递交委托支付申请,载明:“在我公司务工的陈某班组,人员共139人……现委托甲公司代为支付该班组民工工资。” 胡某自认已收到238,500元、102,000元,共计340,500元。胡某主张陈某分包部分费用已支付完毕,剩余点工工资59,420元(212,400元+187,520元-340,500元)加上其预估的厂房补外架等费用共计65,000元未支付。 2021年2月3日,承诺人陈某等人向甲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递交承诺函,载明:“1、待收到上述款项后……4、如出现与以上承诺不符或其他欺诈行为,承诺人愿承担自身范围的相关责任和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明细、转账记录、委托支付申请、付款回单、承诺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及时足额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胡某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陈某雇佣并安排胡某在案涉工地工作,胡某主张双方约定每日劳务报酬320元,该劳务报酬符合一般建筑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报酬金额,根据胡某提交的明细来看,陈某未支付的劳务报酬为59,420元。胡某预估的厂房补外架费用,属于其承揽厂房等项目中产生的费用,胡某将该费用计入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某诉请陈某支付劳务报酬59,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的责任。本案中,甲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方,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甲公司应当对胡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乙公司的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将从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案外人***,陈某班组包括胡某在内的人员在该项目务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乙公司应当对胡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某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报酬59,420元;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某的劳务报酬59,4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以及因本案送达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第三人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