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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46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92年9月26日生,住所地**市**甸区。 被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甸工业区北通大街以西、中日七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8ECFJ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7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甸工业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华夏路口时,与沿华夏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114202000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路口无监控设施,两车均无行车记录仪视频。当事人***无法认定责任;当事人***无法认定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由被告***引起,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市**甸区医院诊疗伤情,并在**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三期鉴定,确定了原告***人伤损失:医疗费747.6元、误工费13062.5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经公估认定为45922元,公估费1378元。以上合计71750.1元。冀B×××××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员工***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也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并无免赔事由,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我单位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冀B×××××由我***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发生后,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司认为,我方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原告车辆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的相关证据,对于残值要求回收,更换配件应提供购买配件的合格证及配件编号,我公司要求复勘车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甸工业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华夏路口时,与沿华夏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路口无监控设施,两车均无行车记录仪视频。本次事故经**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无法认定责任;当事人***无法认定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技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日14时起至2021年7月1日1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即可证明如上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询问笔录两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事故发生地为有信号灯控制的道口,但无证据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规则,故本院酌定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无责任。2、原告***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律师事务所委托,且鉴定结论均为对应伤情最高数额,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华北法医鉴定所系河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专业鉴定机构,本次鉴定内容属于其鉴定范围,结合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得出如下结论: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与支持。3、原告***提交**市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车损数额及鉴定费。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可在修理完成之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地为有信号灯控制的道口,但无证据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规则,故本院酌定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747.6元,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认定为120天,护理期认定为60天,营养期认定为60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5.38元/天计算,并不违反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845.6元(115.38元/天×120天),原告***仅主张13062.5元,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922.8元(115.38元/天×60天),原告***仅主张6540元,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系原告***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诊疗、复查、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747.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62.5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350.1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付原告***194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原告***198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人伤部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20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7元,由被告***技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原告***负担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