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31民初4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