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4民初8028号
原告:天津市嘉宝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后苏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50号D座2门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嘉宝消防器材厂与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嘉宝消防器材厂经通知缴纳诉讼费后拒绝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嘉宝消防器材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