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唐达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03民初2787号 原告: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防火门厂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长沙防火门厂公司诉称:长沙防火门厂公司与***于2017年8月1日签订《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长沙防火门厂公司负责克明面业鲜湿米粉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装完一次性开票转账付清。2018年11月14日,长沙防火门厂公司向***出具上述工程防火门项目结算清单确认结算总额为219405元,长沙防火门厂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约支付该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款项。经长沙防火门厂公司多次催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与长沙防火门厂公司就克明鲜湿米粉2号厂房防火门工程进行结算,若未按约结算则以长沙防火门厂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219405元为准,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长沙防火门厂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防火门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克明鲜湿米粉2号厂房防火门工程在长沙市雨花区,故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市天心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