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唐达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21民初1070号 原告: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原告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防火门厂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防火门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防火门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602.5元(以21940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克明面业鲜湿米粉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装完一次性开票转账付清。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述工程防火门项目结算清单,确认结算总额为219405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该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与原告就克明鲜湿米粉2号厂房防火门工程进行结算,若未按约结算则以原告在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219405元为准,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防火门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时止,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揽了克明鲜湿米粉项目建设。长沙防火门厂公司与***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8月11日签订《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向长沙防火门厂公司购买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窗、防火卷帘门等产品,并由长沙防火门厂公司负责安装,装完一次性开票转账付清款项。长沙防火门厂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结算单,一号厂房73615.5元已款清。2018年11月14日,长沙防火门厂公司出具克明面业2号厂房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19405元。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与原告对克明鲜湿米粉2号厂房防火门工程款进行结算,若被告未按约结算,则结算金额为219405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防火门工程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防火门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后被告未按该和解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承揽合同》、克明面业鲜湿米粉项目部结算单、2号厂房结算单、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承揽合同,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门等产品,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应货物及安装的义务,原、被告曾就未付货款达成过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4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已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