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321执10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湘03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防火门厂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2年7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财付通账户,2022年7月19日向湘潭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22年8月22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2年7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8月23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19,405元及利息,受理费2,510元及执行申请费3,191元,目前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