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825民初3499号
原告:佟某,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被告:承德某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原告佟某与被告承德某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佟某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佟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佟某负担。
审判员***
[院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核对位置
附页: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