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08民初1328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246.5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812246.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我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公司签订《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总价包干,承包价款为人民币18779794.45元,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22年2月24日,我公司向被告递交结算审批笺,被告经核对向我公司出具财务决算书,该工程计算金额(不涉及签证互扣款)合计为19827454.84元(质保金为991372.74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023835.55元,尚拖欠3812246.55元。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家口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同有效、工程验收、竣工结算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企业的承包资质,涉案合同效力待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7.4条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据合同29.3.3、29.3.4的规定从签订决算书的日期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为总价包干,承包价款为人民币18779794.45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签字交工验收。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财务决算书,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9827454.8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023835.55元,减去5%的质保金991372.74元,应付款余额为3812246.55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应付款余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张家口某某机电公司举证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内载明具有电力工程承包施工业务,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32.1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张家口某某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并竣工验收,原、被告进行了工程财务决算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余额3812246.5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在案涉工程中,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张家口某某机电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张家口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发包人张家口某某公司以承包人张家口某某机电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消极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调整。获得违约金不是签订合同的初衷,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利益均衡,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违约金以应付款余额381224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予以部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2246.55元;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812246.55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7.98元,减半收取计1864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8.99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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