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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2459号 原告:汪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4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15日汪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汪某因工作负伤赔偿伤残补助金7个月84000元;医疗补助金1个月12000元;停工留薪2个月240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3日,汪某通过王某包工头去吉林省集安市凉水乡某某营业厅工作。2024年8月15号早上8点多,汪某因在工作当中钉子伤到左眼去医院治疗,工作受伤导致左眼巩膜裂伤结膜撕裂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视力下降,在工作期间,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又转包给没有资质承包的王某,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与汪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予汪某交意外医疗保险,存在不合法用工。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已经查清,并且原告自认其受雇于王某。在工作中受伤,而非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首先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也不应当受理。三、目前为止,尚无基本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24)第9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通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一份、视力检验、出院诊断书、门诊就诊记录详情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汪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12张、工作照片1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汪某工作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局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签订《局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通化市2024二批金融网点改造工程。同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承包的通化市2024二批金融网点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2024年8月3日,汪某通过王某去集安市凉水乡参加工程施工建设工作。约定工资按每日400元计算,负责木工工作。2024年8月15日,汪某在工作中受伤。2024年10月10日,汪某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汪某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4)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汪某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汪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工作期间受某某公司管理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够确认汪某和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经济、人身的从属关系,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汪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汪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