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

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21民初657号 原告: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古城大街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环卫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与新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案向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永吉县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8.58元,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的主张,裁决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6.15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1.48元,以上款项共计114512.13元。扣除多支付的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后,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14,512.13元-3,000元×4个月)102512.133元。新成公司认为按照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即永吉县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8.58元为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章规定。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事实依据。2017年4月1日***到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7月5日因公受伤。从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用工开始到***因公受伤的时间只有3个月零5天,用工不足12个月。***月工资是确定的,月工资3000元。二、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关于“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月工资是确定的,月工资3000元。不存在***月工资无法确定问题。因此,不适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2、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关于“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的规定,即***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3000元×3个月)。***用工不足12个月,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3、依据***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6.15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1.48元,扣除多支付的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共计支付***工伤待遇[77047.63元-(3000元×4个月)]=65047.63元。综上所述,新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待遇共计65047.63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于2017年4月1日到新成公司工作,担任洒水车司机。2017年7月5日因工作受伤,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新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向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成公司向***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新成公司应实际支付给***102512.13元。因新成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无法计算***缴费工资,新成公司以应当按照3000元作为标准向***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新成公司工资表(2017年4月份至2018年7月份)及***提供的证据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永劳人仲字[2019]1号),因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到新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新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仅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险。2017年7月5日,***因工受伤,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向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新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87.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87.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90.0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6.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1.48元,以上款项共计114512.13元。扣除多支付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后,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14512.13元-3000元×4个月=)102512.13元。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新成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作残就业补助金均没有异议,仅是对给付标准即应依据***实际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还是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产生了争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新城公司提交的***在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固定为3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自到新城公司工作至受伤不足4个月,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其在本单位参加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3000元是固定的,其月工资并非是无法确定的,故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3000元来计算,即新成公司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9个月=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9个月=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7个月=21000元。对于永劳人仲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6.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1.48元及应扣除多支付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4个月=1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成公司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合计75000元; 二、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6.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1.48元,合计2047.63元; 三、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总和77047.63元中应扣除多支付的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000元×4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