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1954号
原告:**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古城大街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省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马淑文(系***妻子),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永吉县。
原告**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新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新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与新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引裁决书第8页倒数第3-4行:“针对***上述证据:***提供的证据1、3本委予以采信,证据2、4不予采信。”这说明裁决书是根据***提供的证据1、3作出的。***提供的证据1、3分别是1、引裁决书第7页第5段:“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在2019年4月4日14时40分在工作时间出现交通事故,结合新成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可以证明***在新成公司处工作。”2、引裁决书第8页第2段:“证据3:***工资折一份:证明:新成公司给***发放三个月工资。每月1,500.00元。发放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8日、充分证明***是新成公司职工。”新成公司认为:1、***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在新成公司处工作,可以证明新成公司给***发放三个月工资,但不足以证明***与新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临时雇佣的清洁保洁工(临时顶替***),与新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按照***的说法,只要在用人单位干过活的人,这个人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给这个人开过钱,这个人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的,是违背劳动关系成立逻辑前提的,是不符合逻辑的。二、裁决书援引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当。裁决书援引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裁决书援引该文件不当:1、该文件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临时顶替***做临时雇佣的清洁保洁工,用人单位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因此不适用该文件。2、该文件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时,约定不明。***对被临时雇佣做清洁保清工,口头协议干一天给一天钱,不作为新成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其不属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是认可的、是同意的,双方约定是明确的,因此不适用该文件。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文件错误,所以***与新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工记录、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证明(***)、证明(***)、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2019年2-4月份)临时用工工资结算审批表12**印件、(2019年2-4月份)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11**印件】不能证明***与新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以采信;证据3【(2019年2-4月份)工资表(单位正式员工)复印件三份】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2019年2-4月份)临时用工人员月工统计表20**印件】与证据4(***证人证言)、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证人证言)、证据7(***证人证言)、证据8(***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2月19日起***在新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遵守新成公司制定的作息制度和上班考勤制度,2019年4月4日***受伤,此后***未继续上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在新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新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新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新成公司劳动管理,因此***与新成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成公司用工之日开始于2019年2月19日,双方至今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与新成公司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