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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21民初750号
原告:马淑文,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女,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古城大街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该公司运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显达,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文、姜某与被告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和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润,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被告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车显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成公司向马淑文支付欠姜晓臣生前各种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1990.69元,减去交通肇事赔偿210000.00元)31990.69元;2.新成公司向马淑文支付姜晓臣工亡补助金847180.00元;3.新成公司向马淑文支付姜晓臣丧葬补助金36906.48元。以上合计:916077.17元。诉讼过程中,马淑文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新成公司向马淑文支付姜晓臣工亡补助金876680.00元。诉讼过程中,马淑文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新成公司向马淑文支付欠发姜晓臣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欠发工资)、营养费共计241990.69元,支付姜晓臣工亡补助金847180.00元、丧葬补助金36906.48元,以上合计为1126077.17元。事实和理由:姜晓臣2019年2月到新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1480.00元。2019年4月4日14时40分左右,姜晓臣在工作中被三轮车司机赵景山驾车撞倒,致使头部、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意识不清,昏迷状态,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出院时为植物人。新成公司不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也不认为伤害是工伤。2019年10月姜晓臣的监护人马淑文向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姜晓臣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新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劳动关系确认后,马淑文于2020年1月31日向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认定姜晓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3月27日马淑文向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20年4月1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20年4月-2021年4月)。2020年5月11日姜晓臣在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伤死亡。2020年5月20日马淑文向新成公司申请认定姜晓臣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新成公司同意认定姜晓臣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姜晓臣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处在昏迷状态。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姜晓臣死亡原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足以说明姜晓臣是在停工留薪期因工伤死亡。马淑文是姜晓臣的妻子,姜某是姜晓臣的女儿,姜某自6岁就随离婚的母亲生活,与姜晓臣没有往来。在申请确认新成公司给付欠款31990.69元、支付姜晓臣工亡补助金847180.00元、支付姜晓臣丧葬补助金36906.48元时,姜某拒绝签字,致使马淑文无法主张权利。马淑文认为,姜晓臣发生事故后,新成公司也不为其申报工伤,在姜晓臣住院期间没有派人护理,马淑文雇佣的护工应按照服务行业每天154.39元护理费标准计算,姜晓臣在住院期间,新成公司没有按照工伤处理,马淑文请求姜晓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合情合理。姜晓臣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成为植物人,经过交通大队调解结案。肇事者给付各项费用210000.00元,马淑文在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时,仲裁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210000.00元必须从请求减去,否则不予受理立案。多次交涉无果后,马淑文减去210000.00元,仲裁院才受理,于是马淑文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就沿用了这个请求,马淑文查找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在工伤案件中应当减去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于是马淑文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姜晓臣在工作期间新成公司没有为姜晓臣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姜晓臣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当由新成公司承担。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成公司向姜某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913586.48元(丧葬补助金36906.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00元)。事实和理由:姜晓臣于2019年2月到新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480.00元。2019年4月4日14时40分左右在工作中被三轮车司机驾车撞伤,致头部、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成公司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认伤害是工伤。2020年1月31日马淑文向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认定姜晓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3月27日,姜晓臣向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20年4月1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2020年5月11日姜晓臣在停工留薪期间死亡。姜某系姜晓臣女儿,马淑文系姜晓臣妻子。马淑文申请姜晓臣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时未通知姜某,但在赔偿前姜某知晓该事,并向马淑文主张支付姜某应当所得份额,但马淑文以姜某6岁时便与其父姜晓臣没有来往为由拒绝支付,故姜某在马淑文申请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时未予签字确认。
新成公司辩称,1.姜晓臣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系多样的,未经权威鉴定死亡与工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新成公司不应按照工亡标准支付补偿。仲裁裁决认定马淑文、姜某无法提供姜晓臣因工伤死亡的相关因果关系鉴定,故不予支持马淑文、姜某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是正确的。2.马淑文、姜某在申请停工留薪时,为何马淑文、姜某不同时履行自己的权利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而是姜晓臣已经去世又提出申请,此行为可认定马淑文、姜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3.姜晓臣于2020年5月11日死亡,马淑文、姜某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工亡鉴定申请,新成公司同意马淑文、姜某提出的申请不能作为认定工亡的依据,应当由权威机构作出鉴定。4.马淑文增加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仲裁前置,仲裁程序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马淑文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审理便直接在一审中提起,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5.马淑文提出新增诉讼请求属于反禁言,自己的诉请自相矛盾。本案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庭审中,马淑文明确陈述因法律规定两个请求权基础不可以重复请求,自己放弃实际侵权人已经赔偿的210000.00元,姜某虽主张法律规定可以重复请求,但起诉书并未主张,仲裁程序同样也未主张,法院不能超诉请裁判,违反法律程序。综上,在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提下,新成公司不逃避责任,但目前的材料证据来看,不足以支持马淑文、姜某的诉讼请求,望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马淑文提交的证据1(仲裁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能够证明仲裁结果及送达时间,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案首页)、证据3(永吉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据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票据1张)、证据6(永吉县人民医院票据19张)、证据7(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永吉县人民医院、金家满族乡卫生院、圣和医院票据共7张)、证据8(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据9(圣和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据10(发票8张)、证据11(购买患者用品发票1张)能够证明姜晓臣入院治疗情况及交通事故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2[(2019)吉022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3[(2019)吉0221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生效证明1份]、证据1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和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据1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能够证明姜晓臣的监护人为马淑文、姜晓臣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姜晓臣被认定为工伤,予以采信;证据16(交通费票据35张)对救护车票据2张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以采信;证据17(营养费票据5张)与病历中需要营养的医嘱相关佐证,予以采信;证据18(省高院通知)适用于侵权类案件,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以采信;证据19(死亡证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情介绍)、证据20(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据22(工资存折)能够证明姜晓臣死亡情况、姜晓臣与马淑文夫妻关系、姜晓臣与姜某父女关系,姜晓臣工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3(电话录音一段)该录音中没有新成公司对姜晓臣因工死亡内容的确认,不能证明姜晓臣因工死亡,不予以采信;证据24(确认姜晓臣因工伤死亡申请书)中新成公司在申请书中表示同意的行为,不能证明新成公司对姜晓臣因工死亡表示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姜晓臣因工死亡,但能够证明新成公司同意马淑文对姜晓臣因工死亡进行鉴定,予以采信;证据25(赔偿明细表)能够证明马淑文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证据26(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明姜晓臣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7(送达回证3份)能够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予以采信;证据28(门诊医疗手册2份)、证据29(病情介绍书、入院通知书)能够证明姜晓臣治疗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淑文是姜晓臣妻子、姜某是姜晓臣女儿。姜晓臣自2019年2月19日起在新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姜晓臣月工资为1480.00元,新成公司没有为姜晓臣缴纳工伤保险。
2019年4月4日姜晓臣因交通事故受伤,姜晓臣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其他诊断:原发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上颌窦额突、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擦皮伤、右眼睑、眉弓裂伤、右眼挫伤、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双肺肺炎。姜晓臣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1614.91元(住院费80475.06元+检查费501.05元+检查费627.80元+门诊费11.00元),在该院复印病历花费189.20元。
2019年4月17日姜晓臣被送往永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左侧开颅术后、右侧额叶脑软化灶、皮质脑萎缩、坠积性肺炎、右肺下叶炎症、双侧胸膜腔积液、低氧血症、呼吸性碱中毒、肝损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症、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III级、心肌损害、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膀胱造瘘术后、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姜晓臣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9614.08元(住院费59301.40元+定额费用99.00元+门诊费3.00元+检查费210.68元)。
2019年6月11日姜晓臣在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卫生院花费治疗费400.00元、在永吉圣和医院花费治疗费116.00元(83.00元+33.00元)。购买外购药花费8141.00元、购买姜晓臣生活用品花费910.00元。姜晓臣花费救护车费用3400.00元、花费营养费450.00元。2019年9月2日马淑文被指定为姜晓臣监护人。2020年3月19日姜晓臣被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1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姜晓臣停工留薪期12个月。姜晓臣的工资被支付到2019年5月。2020年5月11日姜晓臣在家中死亡。2020年5月20日马淑文申请对姜晓臣因工死亡进行鉴定,新成公司表示同意。
另查明,马淑文自认在2019年11月收到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款210000.00元。
本院认为,姜晓臣在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到工伤,新成公司未为姜晓臣办理工伤保险,新成公司应对姜晓臣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支付。现姜晓臣已死亡,姜晓臣应得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淑文、姜某共同享有。姜某表示放弃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姜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淑文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已在仲裁阶段提起,即马淑文诉请的各项费用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关于是否抵扣21000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本院应对马淑文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马淑文和姜某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姜某的诉请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实体审理。姜晓臣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用150985.19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81614.91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印病历费用189.20元+永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9614.08元+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卫生院治疗费400.00元+永吉圣和医院治疗费116.00元+外购药8141.00元+姜晓臣生活用品910.00元),该费用应由新成公司支付给马淑文。姜晓臣营养费450.00元应由新成公司支付给马淑文。姜晓臣重度颅脑损伤,需要护理,姜晓臣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403天,停工留薪护理费应为94933.04元[4963.25元(永吉县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75天(21.75天为月计薪天数)×272日+5456.41元(永吉县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75天(21.75天为月计薪天数)×131日],马淑文诉请62064.78元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晓臣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确认,即1825.56元[4963.25元(永吉县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75天(21.75天为月计薪天数)×20%×13日(第一次住院期间)+4963.25元÷21.75天×10%×54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由新成公司支付给马淑文,对超出该数额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新成公司应向马淑文支付姜晓臣在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1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688.28元[(11月×1480.00元+1480.00元÷21.75×6(2020年5月实际工作日)],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马淑文没有提供姜晓臣因工伤死亡的相关因果关系鉴定,马淑文提交的录音没有新成公司关于姜晓臣因工死亡内容的确认,不能证明姜晓臣因工死亡,故对马淑文、姜某诉请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人赔付210000.00元系基于与姜晓臣的侵权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责任人赔付的2100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对新成公司要求抵扣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马淑文支付医疗费用150985.19元、停工留薪护理费62064.78元、营养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182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88.28元,合计23201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新成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姜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雪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