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蓝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市蓝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2510号
原告:唐山市蓝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北(栗乡工业园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556089928A。
法定代表人:王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晏小杰,女,系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强,男,1985年2月13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巷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MA080M8H40。
法定代表人:陈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文,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唐山市蓝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柱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蓝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杰、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陈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蓝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4日租金424440元(47160元×9个月)。2、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4716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将厂房平整、复原归还原告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陈文租用了原告厂房,就有关事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陈文租用厂房的目的是用于成立、经营唐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期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2020年5月之前的租金是二被告交付的。每月租金,是按被告占用平米数核算,每平米10元,因被告后期多占用西南角厂房用于堆放材料,所以月租金增加到47160元,双方按该标准支付租金,未签订补充协议。自2020年6月,被告拖欠租金、电费等未支付,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21)冀0227民初150号判决,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厂房租金等418642.1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且《租赁合同》已届满,二被告仍拖欠2021年1月16日至10月14日租金,也不将租用的厂房平整、复原归还原告。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被告陈文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公司、被告陈文未提交证据。被告**公司、被告陈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文与原告在2016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陈文租用原告车间,成立被告唐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平米10元支付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租赁期满承租方负责将厂房平整、复原。证据2、对公账户网银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月租金47160元。证据3、(2021)冀0227民初150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租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21)冀0227民初150号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是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租金。本案起诉的租金是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4日的租金。陈文是唐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2021)冀0227民初150号案件中,也有笔录显示,陈文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6日,被告陈文(乙方)与原告蓝翔环保设备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其公司南面厂房(面积为:4536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于生产包装制品。二、租约时间为五年,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租金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每月15号付租金,依此类推。三、租金为每平方米壹拾元整(RMB小写10元),每月总租金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RMB小写45360元),甲方需要提供租金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保证金90720元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租用时甲方将保证金退返给乙方。如租用不满三年,乙方退租,乙方需支付四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不再退回保证金。四、工厂生产用电由甲方负责安装到厂房总开关处,同时甲方负责申请、安装一台250千瓦变压器给乙方专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电压不够使用的情况下甲方现有另一台变压器需要供乙方使用,电费收取按国家规定,不另收取其他费用,甲方需要提供电费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厂房租赁给了被告陈文。被告**包装制品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成立,公司地址为原告蓝翔环保设备公司院内,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辰。2、本院其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中(案号为(2021)冀0227民初150号),于2021年6月21日对被告陈文及**包装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辰制作了问话笔录。经询问,被告陈文及被告**包装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辰称被告**包装制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是被告陈文,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被告陈文在被告**包装制品公司成立之前,被告陈文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蓝翔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被告陈文承认其是被告**包装制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认可承担此笔债务。被告**包装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被告陈文是被告**包装制品公司实际经营人,应由被告陈文承担此笔债务。3、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文、**公司实际租地月租金为47160元,尚未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合同租期届满日2021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424440元(47160元×9个月)。截至起诉之日,未将物品移走,仍继续占用厂房,未将厂房平整、复原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蓝翔公司与被告陈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蓝翔公司2021年1月16日至合同租期届满日2021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424440元,理应支付。合同租期届满日后继续占有、使用该厂房产生的租金,本院依法酌定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付。被告陈文承认其是被告**包装制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认可承担上述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文与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被告陈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被告唐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市蓝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4日厂房租赁费424440元(肆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元);并连带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厂房平整、复原归还原告之日止,按照47160元/月计算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7元,减半收取计3833.5元,由被告陈文、唐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