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02民初11449号
原告: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2023年12月12日,原告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0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