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02民初313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北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提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95748.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被告雇谢某、***等七人到四平市红嘴钢铁集团整改车间的房盖折旧换新工程的施工,并给七人购买了保险。2021年3月23日下16时许,原告在距离地面10米左右的房上拆房板,当拆完最后一块板的最后第二行钉时,起身往前走准备拆最后一行钉时,一抬脚就坠落下来,造成股骨粗隆下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64天,总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60468.9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4万余元。2021年9月7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胸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00天(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包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只同意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承担的14万元后,赔偿原告295748.27元。
被告泛海公司辩称,原告说是在我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不予承认。因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干的项目也不是我公司承包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程序错误,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泛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可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谢某、岳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该书面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泛海公司为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认定需以双方之间涉及劳务、报酬、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标准,是否投保保险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且结合原告庭审中所作的案外人杨某进行管理等陈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现场管理人员与被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与其诉讼主张存在矛盾,综上,由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泛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尚无权请求被告赔偿,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待原告组织证据后,可另行告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1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