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08民初49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严铺西400米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5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4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级不合格产品被告不予维修更换,造成原告无奈自行更换所产生的损失1191081.1元。此三项共计1862491.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承包的万全区通源热力四台锅炉除尘器项目提供除尘设备。合同中的设备清单对设备的型号规格以及数量单价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设备质量做出了国标要求。对设备质量三包以及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业主方正式点火试运行此项工程,在2021年12月18日由被告供货的布袋除尘设备便开始出现了布袋破损、检测颗粒物显著上升等问题,致使业主方对原告产生了强烈的不满。2022年5月25日,业主万全区某乙热力公司函至我司,又指出被告所供设备的大量除尘器及电气不合格等问题。自2021年12月24日至今,原告多次向函至被告要求其更换布袋除尘器破损的布袋以及质量不合格的布袋,更换维修业主指出的除尘器以及电气不合格项,被告均不予答复也不予维修和更换,无奈原告只能自行维修和更换。另,经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报告显示,被告所提供的除尘布袋为假冒伪劣、以次充好、质量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以及国标要求的劣质布袋。除尘器是该案涉项目的核心设备,而布袋除尘器中的布袋则是保证除尘的最为关键环节。布袋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该案涉项目的除尘的效果,进而影响整个案涉工程的整个工程成果。目前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相关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万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注明的签约地是唐山,属于约定不明,以此约定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而且合同是双方通过邮寄签订的,合同的签订地点也不在唐山。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案应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是申请人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即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泊头市,为此该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唐山,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泊头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