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2民初2474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翼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资款、分红款300,000元以及设计费45,000元,共计34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挂靠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承包河北某有限公司安全环保技术改造项目配煤系统工程。2024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垫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河北某有限公司安全环保技术改造项目配煤系统工程中垫资5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二被告于垫资到期日(河北某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到97%)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分红100,000元及设计费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10月28日、2024年11月3日向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现河北某有限公司已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7%,但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垫资款300,000元,尚欠垫资款200,000元、分红100,000元及设计费45,000元。二被告按照《垫资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一、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过任何联系和业务往来,未授权给赵某对外替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寻找垫资方,也并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垫资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垫资合同》完全是赵某的个人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认可赵某是挂靠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赵某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不参与案涉项目,是被告赵某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寻找合伙垫资方用于项目建设,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成就。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及转款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并不是善意且存在过失,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其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意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原告却没有任何与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联系、通知,明显违背商事习惯、行业习惯。且事后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并未追认被告赵某对外存求合伙垫资方的行为。被告赵某没有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不具有代理权限,具有重大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赵某仅仅是在案涉项目承揽上借用了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也仅就案涉项目在投标报名程序进行了授权。因此,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非垫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也无需对挂靠人赵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寻找合伙垫资方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垫资合同》仅有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没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仅有赵某的签字、捺印。某甲公司发现有入账后,多方询问才得知是赵某指示原告将款项转到某甲公司账户。因赵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已经对某甲公司产生了经营上的诸多不利影响,多次有农民工闹事讨薪,某甲公司当即表示将该款退回,但赵某表示其欠付的外债太多,且其已经与其联系的钢材经销商联系付款,某甲公司便按照赵某的指示将这笔款代付给了赵某联系的钢材经销商,赵某提供的其以某甲公司名义采购钢材所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同样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以个人名义同原告订立的《垫资合同》同出一辙,均能证明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
二、该合同实质为原告与赵某之间的合伙合同或借款合同,请贵院依法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请贵院向原告释明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并说明关于请求权基础对审查认定的重要性,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撤回对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基于该合同请求权判决本案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垫资款、分红费、设计费均与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无关,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与某甲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更不能向某甲公司主张垫资款、分红费、设计费。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借款合同、合伙合同的规定对该三项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举证,并向被赵某主张。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垫资合同》,内容“甲方(垫资方):公司名称: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方(受资方):公司名称:唐山某有限公司,委托人:赵某,鉴于乙方因河北某有限公司安全环保技术改造配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垫资。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垫资合同:第一条垫资金额及用途甲方同意向乙方垫资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该垫资款项专项用于乙方河北某有限公司配煤工程改造项目的钢材支出。第二条垫资期限垫资期限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第三条垫资及支付方式乙方应在垫资到期日(大甲方支付土建工程款到80%返还20万,大甲方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到80%返还30万)大甲方支付工程款到97%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垫资本金及分红利息3,845,000元×2.7=100,000元及设计费45,000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垫资款项的使用情况,并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财务报告。乙方应确保垫资款项转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提供项目进展报告及财务资料。……第五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垫资本金及利息,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及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未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2024年10月28日、202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给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及200,000元,摘要及用途均为投资款。2025年1月3日、2025年1月26日,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给原告还款200,000元、100,000元。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赵某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了河北某有限公司安全环保技术改造项目配煤系统工程投标报名,2024年8月30日,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给被告赵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姓名)系唐山某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某(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河北某有限公司安全环保技术改造项目配煤系统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报名、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24年9月25日,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赵某签订《工程借用资质免责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因业务需要,借用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等活动,被告赵某仅限于在河北某有限公司安全环保技术改造项目配煤系统工程中使用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项目或活动。原告诉至法院后,2025年4月26日,被告赵某给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唐山某有限公司:是我赵某指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伍拾万元(500000),我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垫资合同没有经过某乙公司授权是我个人行为且该伍拾万元是我要求某乙公司代我向河北某有限公司安全技术改造项目配煤系统工程中的钢材支出等费用。于2025.1.3,我指示某乙公司还款贰拾万元(200000),2025.1.26还款拾万元(100000)。现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起诉剩余的垫资款(200000)、分红款(100000)、设计费(45000)由我本人全部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可是被告赵某请求原告进行垫资,原告按照被告赵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将垫资款支付到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此外,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赵某签订《垫资合同》时知道二被告存在借用资质情形。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二被告存在借用资质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赵某就垫资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垫资合同》,虽合同写明的受资方为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但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并未在《垫资合同》中签字盖章,垫资款500,000元也是依据赵某的要求支付到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合同到期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向被告赵某进行催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存在垫资的合意。虽被告赵某借用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配煤系统工程的投标、施工,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垫资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垫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垫资期限已到期,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剩余垫资款、分红及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于款项事实的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垫资款200000元、分红款100,000元以及设计费45,000元,共计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