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知民初589号
原告:佛瑞德(郑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3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团结工业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佛瑞德(郑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瑞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文旅局)、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佛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佛瑞德公司是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地板嵌入式对流器的公司,佛瑞德系列产品广泛使用于商用建筑、公共建筑、民用建筑、工业厂房、通信基站、机房、**等建筑的空调、采暖或节能领域;佛瑞德致力于用科技为客户打造完美舒适的室内环境、用设计为客户打造国际领先的产品。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1472265.2,名称为“地板嵌入式对流器可调支腿”,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授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南路上的云间会堂文化艺术中心第二展厅,所使用的地板内置对流器空调中可调支腿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云间会堂文化艺术中心不属于独立法人,管理者为被告松江区文旅局,被诉产品系被告扬子江公司所生产、销售,两被告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佛瑞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扬子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分别为制造者和使用者,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如涉及共同诉讼,应按共同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然被告松江区文旅局并非销售者,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故不应适用“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综上,被告扬子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扬子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松江区文旅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被告松江区文旅局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扬子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