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永丰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团结工业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熀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锦、顾明,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2290元,违约金30120元,合计3241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送餐给被告单位,被告按照合同给付餐费。2019年1月8日被告以各种借口停止了原告的送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上个月送餐额的三倍赔偿,原告12月份送餐费10040元,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和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订立的订餐协议。
2、订餐费用银行回单,证明2018年12月送餐金额为10040元。作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3、统计表,2019年1月2日至1月7日送餐合计2290元。
4、110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5、扬子江公司负责人朱正明与国锦公司员工成锦通话记录及视频,证明扬子江公司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扬子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订立订餐协议是事实,但是原告说被告2019年1月8日以各种借口停止送餐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从2018年10月起原告提供合餐的质量新鲜度下降,被告公司员工有意见。有些员工不愿吃质量不好的合餐,自费买鸭血粉丝等其他餐品作午餐。被告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原告称10元价的合餐只得如此,新鲜肉做不下来,不然要加价,甚至说叫我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订餐比吃。在沟通未果前,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在被告通知送餐的情况下不予送餐,并于1月10日将被告的餐具单方退送掉,使被告在员工伙食供应上陷于仓促被动。为了继续履行订餐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发出联系函,希望原告改进合餐的质量继续送餐,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后又于2019年1月25日、26日两次寄送通知书,要求原告继续送餐,如在3天内还没有明确答复,视为原告自行解除订餐协议,原告竟两次拒收通知,单方解除了合同。综观本案事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即便被告违约,原告所提的违约金也过高,原告是要求按照每个月送餐费用的三倍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只能按每个月送餐利润的三倍计算。对于所欠款2290元是事实,这笔款项被告随时可以支付。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30120元。
被告扬子江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扬子江公司员工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每日食堂就餐统计群,按照订餐协议要求,我公司每天送餐都是在这个群里统计好了以后发给原告,原告再向我方送餐的。2019年1月7日,叶某统计了36份,1月8日统计33份。1月7日原告送了餐的,1月8日原告收到通知以后没有送餐。
2、2018年8月10日固定物品清单,是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当时被告公司将订餐相关餐具交给原告公司,因为原告不送餐了,所以在2019年1月10日原告将我公司交给他的饭盒等餐具单方退回到我公司,证明是原告不肯继续送餐。
3、2019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发送给原告的联系函、寄件单及快递员的微信记录,证明联系函原告已经收到,联系函明确希望原告切实保证合餐的新鲜质量,长期保持双方友好协作关系,也就是继续要求原告送餐。
4、2019年1月25日、1月26日两份通知书未拆封的快件、寄送单及快递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这两封通知书是因为原告拒收未送达,但是通知书的内容是被告公司进一步明确要求原告在确保合餐的新鲜度、质量的情况下继续送餐,继续保持合作关系,若3日内未作出答复,视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
经审理查明,国锦公司与扬子江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订立订餐协议,约定国锦公司向扬子江公司全体员工统一供应伙食,按每餐次10元标准(二荤二素、一汤,素菜、米饭可添加),如遇市场商品大幅度波动,涨价需双方协商调整;协议期限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双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得单方解除此协议,国锦公司私自解除按扬子江公司上月餐费总值的三倍赔偿,扬子江公司私自解除协议按上月餐费总值的三倍补偿国锦公司。后双方因饭菜质量发生争议,国锦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停止送餐,于1月10日将扬子江公司餐盒退回扬子江公司。嗣后,扬子江公司发函要求国锦公司送餐,但国锦公司拒收了扬子江公司的函件。审理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国锦公司要求扬子江公司给付欠款2290元,扬子江公司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国锦公司要求扬子江公司给付违约金30120元,根据国锦公司员工成锦与扬子江公司食堂管理人员朱正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因菜品质量发生争执后,国锦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中止送餐,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均向对方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的订餐协议履行过程中,扬子江公司对国锦公司的餐品质量提出异议后,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因菜品质量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又均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该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的情形,故对双方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均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290元。
二、驳回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国锦公司负担280元,扬子江公司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元,由扬子江负担;综上,扬子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国锦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