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永丰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团结工业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熀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扬子江公司在2019年1月9日因国锦公司供应的油炸狮子头其中一枚外表焦糊,借此理由由其员工朱正明单方面通知解除协议,停止供餐。扬子江公司单方面违约,有电话录音及视频为证。之后国锦公司多次与朱正明沟通未果,扬子江公司扣下当月餐费不付,国锦公司报警处理,有报警记录为证。国锦公司表明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扬子江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于2019年1月25日发函给国锦公司要求商洽(开庭后知晓内容)。因扬子江公司早在1月9日就已经通知我方解除送餐协议,故此后我方拒收与扬子江公司相关的一切信函。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扬子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答辩:一、国锦公司称扬子江公司早在2019年1月9日就已经通知解除送餐协议与事实不符。在履行送餐协议中,国锦公司先是通过降低送餐质量达到提价目的,后在沟通过程中刻意扩大事态,通过报警、录音、录像手段,千方百计套取所谓扬子江公司停止送餐的证据,以达到谋求违约金的目的。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扬子江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二、朱正明并非扬子江公司负责人,也非订餐协议的签订人或代理人,仅是食堂日常事务的管理人员,无权决定合同履行与否。朱正明没有同意写停止送餐证明,即便写了也不能代表扬子江公司的态度。扬子江公司1月8日微信明确通知国锦公司送餐,1月18日联系函和1月24日、25日两份通知明确要求继续送餐。国锦公司称扬子江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三、国锦公司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方。请求驳回国锦公司的上诉。
国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扬子江公司给付所欠款2290元,违约金30120元,合计3241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订餐协议,合同签订后国锦公司按照合同送餐给扬子江公司,扬子江公司按照合同给付餐费。2019年1月8日扬子江公司以各种借口停止了国锦公司的送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上个月送餐额的三倍赔偿,国锦公司12月份送餐费10040元,经多次协商,扬子江公司不支付违约金和欠款。
扬子江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双方订立订餐协议是事实,但是国锦公司说扬子江公司2019年1月8日以各种借口停止送餐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从2018年10月起国锦公司提供盒餐的质量新鲜度下降,扬子江公司员工有意见。有些员工不愿吃质量不好的盒餐,自费买鸭血粉丝等其他餐品作午餐。扬子江公司将此情况反馈给国锦公司,国锦公司称10元价的盒餐只得如此,新鲜肉做不下来,不然要加价,甚至让说叫扬子江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订餐比吃。在沟通未果前,国锦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在扬子江公司通知送餐的情况下不予送餐,并于1月10日将扬子江公司的餐具单方退送掉,使扬子江公司在员工伙食供应上陷于仓促被动。为了继续履行订餐合同,扬子江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发出联系函,希望国锦公司改进盒餐的质量继续送餐,国锦公司不予理睬。扬子江公司后又于2019年1月25日、26日两次寄送通知书,要求国锦公司继续送餐,如在3天内还没有明确答复,视为国锦公司自行解除订餐协议,国锦公司竟两次拒收通知,单方解除了合同。综观本案事实,国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扬子江公司没有违约,国锦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即便扬子江公司违约,国锦公司所提的违约金也过高,国锦公司是要求按照每个月送餐费用的三倍计算,扬子江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只能按每个月送餐利润的三倍计算。对于所欠款2290元是事实,这笔款项扬子江公司随时可以支付。反诉请求判令国锦公司支付违约金30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锦公司与扬子江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订立订餐协议,约定国锦公司向扬子江公司全体员工统一供应伙食,按每餐次10元标准(二荤二素、一汤,素菜、米饭可添加),如遇市场商品大幅度波动,涨价需双方协商调整;协议期限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双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得单方解除此协议,国锦公司私自解除按扬子江公司上月餐费总值的三倍赔偿,扬子江公司私自解除协议按上月餐费总值的三倍补偿国锦公司。后双方因饭菜质量发生争议,国锦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停止送餐,于1月10日将扬子江公司餐盒退回扬子江公司。嗣后,扬子江公司发函要求国锦公司送餐,但国锦公司拒收了扬子江公司的函件。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国锦公司要求扬子江公司给付欠款2290元,扬子江公司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国锦公司要求扬子江公司给付违约金30120元,根据国锦公司员工成锦与扬子江公司食堂管理人员朱正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因菜品质量发生争执后,国锦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中止送餐,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均向对方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的订餐协议履行过程中,扬子江公司对国锦公司的餐品质量提出异议后,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因菜品质量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又均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该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的情形,故对双方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290元。二、驳回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元,由扬子江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每日食堂就餐微信统计群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国锦公司1月8日知道扬子江公司发出了订餐请求。2、韵达快递黄桥工业园区网点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快递员黄子华将扬子江公司2019年1月18日的快递件送到了国锦公司的餐厅,由打扫卫生的阿姨签收,并叮嘱其一定要交给收件人(孙星、成先生)。上诉人国锦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快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达快件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扬子江公司出具证明也是为了逃避其责任,国锦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函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国锦公司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扬子江公司也未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对于2019年1月10日是谁提出将扬子江公司餐盒退回一事各执一词。关于案涉《订餐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规定的“不得单方解除此协议”,国锦公司陈述其含义为无缘无故解除,扬子江公司陈述其含义为不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本院询问国锦公司为何拒收扬子江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26日的函件,国锦公司二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成锦回答:我叫拒收的。
本院审理期间,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扬子江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扬子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案涉《订餐协议》中约定的具体违约责任为:双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得单方解除此协议,国锦公司私自解除按扬子江公司上月餐费总值的三倍赔偿,扬子江公司私自解除协议按上月餐费总值的三倍补偿国锦公司。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一度致合同中止履行,双方此后进行了多次沟通和磋商也未能使合同履行恢复,合同陷入僵局。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在一审中各自提出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中均不包括解除合同,之后又均在一审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国锦公司以扬子江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构成违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国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丁万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旭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