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426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黄公路南侧、宾水大街东侧(吉祥尚府)27B号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河北秦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致刚,男,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龙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351元;3.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983元;4.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2元;5.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3986元;6.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是2019年6月1日入职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担任厨师职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并非***所签。***每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为约定的5600元,从***每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二、***自2019年6月1日入职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期间并未提出过任何离职请求,直至2020年4月27日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的员工李军通知***,已有人接替了***的职务,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是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月19日之后进入春节放假期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暂时无法回京正常上班,在此期间,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正常的基本工资。三、***每天的出勤率都是正常的8小时,周六、周日经常加班,法定节假日也是正常上班,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主张的事实已经提供的基础的证据,其他应当由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的请求。
被告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自2020年2月1日没有恢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2月1日后旷工,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也未到岗实际工作,故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不应支付其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四、***法定节假日加班,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400元,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发放工资时已经计算了休息日加班费,故不应再支付。六、***自2020年2月1日起旷工,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原系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厨师,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每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19日。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主张其未签署过《劳动合同书》,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和原因,***主张其于2019年6月1日入职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19日,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李军通过微信通知其离职。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另有岗位津贴、加班工资等费用,***没有加班情况,即使有加班都支付了加班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系***自行离职,该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31日。
***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1.照片、证明、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劳动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军曾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其已经另找其他人了;4.关于食堂午餐实行错峰就餐的通知,证明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中午1点,下午4点到6点。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对证明、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关于食堂午餐实行错峰就餐的通知真实性认可。
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1.工资明细单、记工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和出勤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公司通知2020年2月1日上班。3.证人刘洁、刘杏娜、李军出庭作证。李军称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规定2021年2月1日全部上班,***称因为疫情来不了。***对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表的实发数额认可,对记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因为疫情原因,2020年3月中旬才能离开居住地。
2020年6月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351元;3.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983元;4.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2元;5.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3986元;6.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提出反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20年2月1日解除;2.要求退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22392.67元。该委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755、4350号裁决书,裁决:一、***与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755、435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结合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计工表》和《工资明细表》以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予以采信。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动离职或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和食堂管理员李军沟通上班事宜,李军让其另行找工作,本院对***主张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一节,结合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计工表》以及《工资明细表》所显示的工资核算方式,本院对***主张其工资支付至2020年1月19日予以采信。自2020年1月20日起***未出勤,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991.72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字样的签字,***对签字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因此***要求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根据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计工表》,***周六日加班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应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463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8.42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要求秦皇岛江泰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75.76元,故对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991.72元;
三、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4635.3元;
四、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8.42元;
五、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