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1民初1808号
原告:***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阳晶城大厦1幢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L7619410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过付的工程款642885.36元、赔偿损失65016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合计707901.3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R18046地块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施工进度滞后,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后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突然撤出施工场地,停止施工,并组织工人恶意讨薪。为解决纠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不予办理。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23850元,后又向被告工人支付107495元,而被告完成工程量价值360574.55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擅自撤场的按80%计算工程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过付的工程款642885.36元,并承担因擅自撤场给原告造成的材料损失、罚款合计65016元。
***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提交相关考勤、结算材料后原告支付了约700000元,该款项系经原告对工程进度及质量验收后进行支付的,不应进行返还。而且,上述款项中仅支付给被告72000元,其余均系原告支付给工人的,也不应由被告返还。2020年发生疫情后,原告拖欠工人生活费,此后又以各种理由驱散被告工人离场,系原告违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处罚通知单、协议书、收条兼承诺书、支付记录、证人证言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琪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分包的由案外人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南通市**路北、长青路西、永固路南、河东路东R18046地块项目1期1标段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相关界面内容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承包范围为1#-8#、16#-17#楼、地下室第四、五防火分区,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含机械耗材)、包质量、包进度等;乙方中途不得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者或合伙承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如若退场,已做工程量按八折结算;付款及结算方式:1.甲方每月仅向乙方职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乙方职工每月出勤正班工日,每工日50元,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按每工日100元支付,付款时必须由乙方本人签领,再由甲方汇入职工个人银行卡;2.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核对后按照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确认工程款额,跨年度工程春节前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0%付款;3.春节前职工工资支付由甲方按乙方根据结算金额编制提供的工资表金额支付,由乙方本人签领,再由乙方委托甲方按工资表所列金额汇入职工个人银行卡,乙方进场所有工人必须签订承诺书,承诺不得向甲方讨要工资。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共计700000元(含生活费),借款用途为南通龙湖工人工资,该款扣除已付的170500元后余款529500元***公司发放。2020年4月15日,琪炜公司向***班组工人支付了生活费合计10500元。2020年5月19日,琪炜公司向***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4日,***班组撤出施工场地,未再进行施工。此后,该班组工人多次要求琪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琪炜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于刚、**、才欣、***、***、***合计52500元,支付**、***、***、***合计40100元。2020年9月30日,琪炜公司再次向***、***、***等11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合计106895元及车旅费600元,***同日承诺R18046地块项目其班组再无人索要工资、不存在任何车旅费。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公司出具《处罚通知单》,对琪炜公司负责的1#-8#、16#-17#楼现场无人施工问题罚款50000元。2020年6月28日,**公司出具《关于***班组中途退场劳务工资发放问题情况说明》,载明***班组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撤场导致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停工15天,并拒绝进行劳务结算,反而促使手下工人恶意讨薪。同日,**公司还出具了《***班组中途退场结算界面确认单》,对***班组截止5月24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5-6月期间,琪炜公司与**、***等人签订《协议书》,对***班组未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了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江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417964.75元。其中,琪炜公司提出阳台De75地漏、***等部分***未实际施工,地库弱电PC25管线、地暖开关PC20线管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不一致,以上项目鉴定造价合计57390.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琪炜公司将其分包的水电安装部分项目交由***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施工部分后续验收合格的,琪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根据施工资料作出鉴定意见为417964.75元。琪炜公司主张部分鉴定项目并非由***实际施工以及部分工程量减少应扣减价款的意见,因琪炜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抗辩双方已于2020年1月21日结算7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虽然《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跨年度工程春节前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0%付款,但该700000***系以借款名义支付,***也未能提供任何佐证双方已结算的证据,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琪炜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因《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无效,琪炜公司主张撤场后已做工程量按八折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但由此给琪炜公司造成损失的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将在后续损失赔偿部分一并考虑。
关于已付工程款,琪炜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人工、***的承包方式交由***组织人员施工,***理应承担工人的劳动报酬。琪炜公司向***班组工人每月支付生活费符合《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后期在工人索要薪酬后的付款行为亦得到了***的认可,故琪炜公司支出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关***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系琪炜公司义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琪炜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910595元(700000+10500+52500+40100+106895+600),另有案外人**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支付的20000元实际***公司支付,琪炜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工程款,***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琪炜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将该20000元作为工程款处理。扣减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417964.75元,***应当返还琪炜公司512630.25元(910595+20000-417964.75)。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琪炜公司主张***赔偿罚款损失50000元及材料损失15016元,但对于该损失仅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单》及自行制作的材料损失明细为证,未能提供支付罚款或扣减工程款等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碍难采信。本案当事人对***不具备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资质应属明知,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离场,造成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停工,必然对工程的正常推进造成不利影响。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琪炜公司损失20000元。对于***抗辩认为系琪炜公司拒绝支付工人生活费并驱散工人、造成其撤场的意见,因琪炜公司此时已经过付工程款,其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相关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存在驱散其工人的事实,故对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琪炜公司过付工程款,***应当自琪炜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过付部分款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琪炜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琪炜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107495元(106895+600),故对于该款项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630.2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5135.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74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计4396元,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7666元,由***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6元,***负担2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2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