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4民初3156号
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石北路**振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772987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环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4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76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员工。2017年被告因偿还房贷,于2017年2至7月,分4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0万元、5万元、5万元、38766元,共计638766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到期一次付清,逾期按约定利息双倍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即使原告认为是出借,也是出借给了柳某,而非被告。被告与柳某系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柳某将上述款项赠送给被告,让被告偿还房贷和开店。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某2005年至2017年12月12日系原告海天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与原告柳某相识。2017年初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2月16日、7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38766元,2017年6月1日、6月13日*****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据复印件,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8766元及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借据原件。被告对***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转账的交易明细显示***所转的50万的交易摘要为“柳某注册费跨行转出”。被告对*****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提供任何和*****之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是*****受柳某之托,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中,系柳某对被告的赠与,而非被告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称***和*****均为原告的会计,***是公司员工,*****是公司原来外聘的会计,第一笔借款被告用于偿还其房贷,后几笔借款被告用于开办其名下桥西区铂秀日用品商行。四笔钱均是原告的财产。因为公司的财务不太规范。有些来往账都是通过财务账户支出的。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单位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原一审时对***进行询问,***表示其和*****均为公司会计,转给被告钱的***和*****名下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该银行卡中款项系公司所有,不是自己和*****的。本案原一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柳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不认可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双方也未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由其取走,现借条原件找不到了。被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表妹。
原、被告均提交了柳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内容:被告:“我每月给你还4000多的利息,不收你3000多的房费你就这样对我”,“我真傻,如果没有你贷款我自己还没有压力,现在半年你把我弄成这样子”。被告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反映出柳某和被告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同时有被告“你如果还念及以往的情分,咱们就好好协商,你给我的50万我还给你,法院那边你们自己处理”
被告提交了其与柳某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录音很短,不完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所称此笔款项是赠与的性质,且录音反映原告以多种形式向被告索要借款。录音中有如下内容:被告:“我跟他们扯不着,这50万元当时怎么产生的你不知道呀?”柳某:“知道。”被告:“怎么产生的,你给我的呀。”柳某:“对。”被告:“那跟他们有关系吗,他们为什么起诉我?”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柳某证言外,原告也不能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故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系***和*****向被告账户转款,除原告及***陈述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转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从被告与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与*****的上述款项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柳某个人的指令。原告称被告借款50万元的用途是偿还银行贷款,但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显示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高息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46元,由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94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