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23民初1883号
原告: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臧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95N0T2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99号振新工业园4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77772987X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为不动产纠纷,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冀1025民初3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18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承包东庞矿热电厂烟道施工防腐工程,单价为19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总面积2350平米,总计446500元,质保金5%(22325元),后工程如期竣工,被告给付工程款154657元,余款291843元,后此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诉请中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2月25日由东庞矿负责人总经理***和河北建设集团负责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虽然书写的是证明,而实际上是原被告等三方就施工价款给付情况及未付情况作出的核算表格,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843元;
证据2、通话录音稿(附通话录音光盘),该录音是原告法人***与东庞矿负责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东庞矿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2、3共同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及书写的过程和该证据的原本存放在***处,原告目前向法庭提交的这份证明是三方签署后由***复印给原告的,其证据正本在***手中保存;
证据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硫塔防腐施工合同》,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
证据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所证明内容:证明1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12月25日证明(即证据1)全部书写过程及正本是否在***处和原告如何得到这份证据等情况,证人当时在现场;
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河北海天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证明在2020年12月25日前双方曾有过交易,被告方为了让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505292.04元,曾为原告转款505292.04元,出票后原告将被告转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扣除部分工程款和税金后又转给了被告350000元。从而证实本案的施工数额及欠款数额的整个过程;在整个聊天过程中有一个结算清单是原告方和***在聊天记录中体现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比较详细的记录了本案整个欠款、付款及最后尚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7、大城县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河北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变更为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原告名称应变更为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明没有原件,其次证明中显示***与河北建设集团对于工程事项的确定,本案主体为河北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证据1显示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证据1存在原件;
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聊天主体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东庞矿负责人,他们俩之间的录音内容效力不及于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证据1存在原件;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就本案建设施工,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是第一次见证据4的原件,被告从未在证据4上盖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证据4上盖章,对证据4上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存在异议,另被告将启动鉴定程序,对合同上的被告合同专用章鉴定,如属于虚假印章,被告将追究责任;
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陈述中多次出现应该字样,因时间过长,不能确定所述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证据1是否存在原件也是模糊不清,另即使证据1存在原件,也是原告和河北建设集团之间的事宜,与被告无关,因证人自身利益与原告有重大关系,同时本案结果与证人有巨大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所述证言应不予采纳;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确定***的身份,被告将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505292.04元向原告支付,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不存在走账;至于原告将款项转到***属于原告与***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上述款项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于结算清单没有原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505292.04元的事实;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和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的主张。因为从时间上看,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的2020年12月25日,如果2020年12月25日仍然欠款291843元(含质保金),被告是在2020年12月25日以后无论通过何种形式转给原告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是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的时间上显示第一次出票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发票金额为235292.04元;第二次出票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金额为270000元。另原被告之间转款的时间,就是说被告为了让原告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必须向原告进行转款,转款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金额为505292.04元,在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后于2020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的时间是在上午10点09分,而原告转给被告款的时间为下午14点06分,从以上转款时间来看均是在2020年9月21日,这个时间显然是在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明的时间2020年12月25日之前,再次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交易。通过以上开票时间、转款时间均是发生在三方签署证明的时间之前,在签署证明之后未发生双方转款行为,那么被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和主张。如果没有在2020年12月25日以后转给原告的款项的事实,说明被告仍然欠原告工程款291843元。刚才被告代理人在对原告方证人质证意见中曾经有过“即使保留有原件,也与被告无关”的表述,不排除且也不否认被告处存有原件。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及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的全貌,被告当庭否认不欠原告工程款,并已付清的陈述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所支持,系被告方的主观推测和判断。综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及提出的主张。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8月8日,原告河北铁虎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脱硫塔防腐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烟道防腐,工程地点:邢台内丘,工程面积:暂定720平方米(按实际工程测量计算);二、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脱硫塔出烟道玻璃鳞片防腐,厚度2-3mm,包括打磨,除锈、刷漆、安装玻璃鳞片,三、承包形式:包公包料,施工周15天;四、合同付款与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1、工程单价: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90元计算,不含税,结算工程量时按双方现场测量实际面积为准,2、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款30%款项,底涂涂刷完成后付到60%,工程完工后付到95%,余5%质保金,一年后甲方付乙方剩余尾款,3、质量不合格的返工到合格,所有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工程质量及验收,1、乙方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正常使用保证寿命2年,在此期间免费保修,如人为损坏或整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造成的渗漏,乙方及时上门维修,只收取成本费,2、防腐工程非设备问题的,乙方应免费维修,3、双方必须规范施工,加强自检互检,专职检查措施,层层检查,人人把关,杜绝质量事故发生,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甲方的要求;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最后合同的落款处原告与被告均加盖了印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
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为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开具了3张金额为235292.0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16日开具了3张金额为2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共计6张总金额为505292.04元。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给原告转款505292.04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按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指示转给了***350000元。
2020年12月25日,业主方***、总包方***、施工方***三方共同签署证明一份:***给河北建设集团东庞矿项目脱白塔及烟道防腐施工款事宜,单价每平方米190元(不含税),总面积2350平米,总计446500元,质保金5%(22325元),已付154657元,未付269518元,未付款于2021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申请施工的工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明的原件存放于***手中,原告方当时只是复印了一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北铁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大城县行政审批局申请名称变更为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城县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同日,原告将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69518元,由合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实,应予支持。截止目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23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诉请中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这只是代开发票,原告怕虚开发票,被告又给原告转了款,结合庭审中询问,被告对关键问题的回答:被告称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就是开票数额,但被告说不清结算时的具体经办人为谁,涉案工程的竣工具体时间是什么时间,被告不认可涉案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却不申请对该印章的鉴定,这些均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9518元及保修金22325元,共计291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