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13243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市政工程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郭某某,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市政工程部(简称某某工程部)与被告江苏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部的经营者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7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7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插口预制管、路沿石、模块等材料,被告年底付清货款。2022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47762元。然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其中标案涉位于南京纬十路(纵六路-滨河北路)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南京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园林公司)施工,由于发包方要求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必须常驻施工现场,为了应付发包方,某某园林公司便将赵某某挂靠到其名下,还将赵某某社保也挂靠到其公司;2.赵某某实际上为某某园林公司的员工,赵某某签署的所有合同以及以该工程名义对外签字行为其一概不知,赵某某都是按照某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指示签署的,与其无关;3.其已收到发包方汇来的两笔工程款,但该工程款都按照黄某的要求汇入某某园林公司的账户,其已经按照进度将应支付给某某园林公司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园林公司,赵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或签署其他文件的行为,是履行某某园林公司的职责,代表的是某某园林公司,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21年7月起,赵某某就纬十路工程项目通过微信与郭某某沟通并订购插口预制管、路沿石、模块等材料。2022年1月23日,赵某某在《郭某某供应材料对账单》签字确认总货款为47762元。2022年1月24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发送某某建设公司的开票信息;当日,某某工程部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47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载明工程地点为纬十路,收货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送货单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或赵某某签收,送货单与《郭某某供应材料对账单》上的材料名称、数量及施工日期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述:1.《郭某某供应材料对账单》与其无关,仅能证明赵某某认可该笔款项,即使案涉货物与其有关,原告某某工程部也应向其核实货物的单价、数量等,赵某某未向其告知货物的单价、数量等,其也不知道赵某某向原告购买材料;2.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赵某某告知其将发票给了某某园林公司的会计,赵某某也没有向其要过开票信息;3.送货单上除了赵某某的签字,其他签字人的身份均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发票、电子回单、录音文字整理稿等证据一组,证明:1.案外人黄某从其处分包案涉工程,并与甲方南京软件谷发展有限公司对接,后续开票事宜均由黄某沟通;2.甲方向其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90万元左右,其已经扣除开票税金后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某某园林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其与甲方没有最终结算;3.赵某某是某某园林公司的人员,赵某某也知道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某某园林公司。某某工程部的质证意见为:1.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赵某某的社保、劳动关系都在被告公司名下,足以证明赵某某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进行对接,其有理由认为系被告要求其供货的;3.被告与某某园林公司之间商业往来的发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某某园林公司,也无法看出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某某园林公司;4.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赵某某、某某园林公司之间的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某某工程部添加赵某某的微信并按要求供应货物,案涉供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某向原告提供某某建设公司的开票信息,原告也实际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赵某某实际为某某园林公司的员工,为了便于工程转包和施工,某某园林公司将赵某某及赵某某的社保挂靠到某某建设公司名下。综合上述证据和陈述,赵某某有某某建设公司代理权的外观,某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易过程中曾向原告披露其辩称的情况或者原告对此知晓,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某某有权代理某某建设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故对原告某某工程部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776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市政工程部支付货款47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76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