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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付款行为与合同签订时间矛盾,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合意。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据此主张货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21年8月6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远早于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14日至15日,案外人***、***、***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付款行为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且付款主体为案外人,与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上诉人)严重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应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因此原审法院未审查合同签订与付款行为的逻辑矛盾,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合同履行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提货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供货,但送货单显示提货人为案外人***、***,其身份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出卖人仅凭送货单主张时,必须通过其他证据(如签收记录、授权文件等)来证明提货人的身份,否则可能无法单独成立。出卖人仅凭送货单主张买受人接收货物,需证明提货人系买受人或经其授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关系,原审法院仅以购货单位列为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接收货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1、送货单真实性存疑:提货人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无法证明货物实际交付上诉人;2、付款凭证关联性不足,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10万元款项均来自案外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利息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使用费实质为逾期利息,但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审判决以LPR加计50%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五、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错误主张权利所致,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某某商贸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各自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系双方之间先行商议好了合同价款。上诉人未履行合同,先行支付了60万元合同款,双方在合同货款支付方式中也明确约定为款到发货,该行为是合同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且正是有鉴于此,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的诚信,采用了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但上诉人却伤害了被上诉人的信任,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了合同签订主体,款项支付主体,合同内容与送货单内容交易习惯等诸多因素。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由上诉人的指定接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接收了货物,上诉人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相关法律事实存在充分的关联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晰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二、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依约交付到了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地。两份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相同,由***及其他人员接收了货物。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6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在两份送货单中标明了接收货物的单位为上诉人,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均以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相一致,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认可案外人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0万元货款系诚信的表现,也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扩大上诉人的义务。如上诉人不认可该10万元系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应当对支付货款进行举证,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三、被上诉人依法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及其他损失,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分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依请求由违约的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四、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协议是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得对抗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879.81元及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9457.11元及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1879.8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商贸公司处购进盘螺和盘螺钢,并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盘螺8E,重量4.6吨,单价5730元/吨,金额26358元;盘螺10E,重量4.6吨,单价5730元/吨,金额26358元;螺纹钢12*12重量15.985吨,单价5460元/吨,金额87278.1元;螺纹钢14*12,重量2.904吨,单价5340元/吨,金额15507.36元;螺纹钢16*12,重量12.136吨,单价5420元/吨,金额65777.12元;螺纹钢18*12,重量12.48吨,单价5290元/吨,金额66019.2元;螺纹钢20*12,重量26.676吨,单价5290元/吨,金额141116.04元;螺纹钢22*12,重量6.08吨,单价5270元/吨,金额32041.6元;螺纹钢25*12,重量27.027吨,单价5290元/吨,金额142972.83元。合计总价款:603428.25元。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款到发货。2021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2021年8月7日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某某公司,提货人为***,并且送货单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标明的一致。该份合同被告尚有货款3428.25元未给付。2021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商贸公司处购进盘螺和盘螺钢,并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盘螺8E,重量2.3吨,单价5790元/吨,金额13317元;螺纹12*12,重量6.394吨,单价5540元/吨,金额35422.76元;螺纹钢16*12,重量6.068吨,单价5500元/吨,金额33374元;螺纹钢18*12,重量3.12吨,单价5370元/吨,金额16754.4元;螺纹钢20*12,重量14.82吨,单价5370元/吨,金额79583.4元。合计总价款:178451.56元。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垫资发货。2021年8月15日,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某某公司,提货人为***,并且送货单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标明的一致。2021年8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的人员***转款6万元,***通过微信向***转款2万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通过微信向***转款9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该份合同被告尚有货款78451.56元未给付。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商贸公司按约定向某某公司供货后,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公司辩称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提货人为案外人***、***,故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首先,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其次,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分别与***、***签收的送货单上的一致;再次,第一份合同中的送货单也是案外人,但付款人系某某公司,第二份合同虽然付款人是个人,但交易习惯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买方系某某公司,***、***只是被告指定的接货人,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3428.25元+78451.56元=8187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支持了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23)冀019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1民终8491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是独立承包工程,也是独立核算工程,被上诉人所述的付款也不是上诉人授权支付,实际购买方应是***、***等人,二人是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与其他人员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上诉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81879.8元及利息。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且案涉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与***、***签收的送货单中显示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一致,结合上诉人陈述***从其处分包部分工程的实际情况,可认定***、***系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案涉货物,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81879.8元。因上诉人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其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