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81民初4190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879.81元及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9457.11元及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1879.8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15日签订两份《盘螺、螺纹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盘螺、螺纹钢(规格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2021年8月7日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8.25元,2021年8月15日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51.56元。后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付款能力但不依约支付货款,已严重违反诚信及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提货人为案外人***、***,故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金存商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1年8月7日及202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盘螺、螺纹钢,约定了商品内容和价款。2021年8月7日合同总价款为603428.25元,约定款到发货。2021年8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78451.56元,原告垫资发货,资金使用费按到货日第二日起每吨6元计算直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 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在送货单上列明了产品名称、单位、数量、价款、金额,且与相应的合同相一致。 3.付款票据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诉讼请求列明的款项,2021年8月7日合同尚欠3428.25元,被告支付了合同中的货款60万元,2021年8月15日合同尚欠78451.56元,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89900元,另外***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99900元,原告认可按10万元计算。 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7日,是被告先付款然后签订采购合同。对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送货单的提货人为案外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支付60000元、***支付20000元、***支付9900元,三人均系***家人及朋友,与被告无关,间接可以证明该货款应由案外人***支付,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商贸公司处购进盘螺和盘螺钢,并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盘螺8E,重量4.6吨,单价5730元/吨,金额26358元;盘螺10E,重量4.6吨,单价5730元/吨,金额26358元;螺纹钢12*12重量15.985吨,单价5460元/吨,金额87278.1元;螺纹钢14*12,重量2.904吨,单价5340元/吨,金额15507.36元;螺纹钢16*12,重量12.136吨,单价5420元/吨,金额65777.12元;螺纹钢18*12,重量12.48吨,单价5290元/吨,金额66019.2元;螺纹钢20*12,重量26.676吨,单价5290元/吨,金额141116.04元;螺纹钢22*12,重量6.08吨,单价5270元/吨,金额32041.6元;螺纹钢25*12,重量27.027吨,单价5290元/吨,金额142972.83元。合计总价款:603428.25元。 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款到发货。2021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2021年8月7日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某某公司,提货人为***,并且送货单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标明的一致。该份合同被告尚有货款3428.25元未给付。 2021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商贸公司处购进盘螺和盘螺钢,并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盘螺8E,重量2.3吨,单价5790元/吨,金额13317元;螺纹12*12,重量6.394吨,单价5540元/吨,金额35422.76元;螺纹钢16*12,重量6.068吨,单价5500元/吨,金额33374元;螺纹钢18*12,重量3.12吨,单价5370元/吨,金额16754.4元;螺纹钢20*12,重量14.82吨,单价5370元/吨,金额79583.4元。合计总价款:178451.56元。 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垫资发货。2021年8月15日,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某某公司,提货人为***,并且送货单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标明的一致。2021年8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的人员***转款6万元,***通过微信向***转款2万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通过微信向***转款9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该份合同被告尚有货款78451.56元未给付。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商贸公司按约定向某某公司供货后,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 某某公司辩称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提货人为案外人***、***,故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首先,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其次,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等分别与***、***签收的送货单上的一致;再次,第一份合同中的送货单也是案外人,但付款人系某某公司,第二份合同虽然付款人是个人,但交易习惯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买方系某某公司,***、***只是被告指定的接货人,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3428.25元+78451.56元=818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1879.8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87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元、财产保全费93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