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404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朝阳路唐山恒大华府1号楼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魁,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应支付给***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777元/月×52天×60%);2.判令****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729.6元(5777元/月×8个月×60%);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入职****公司施工的湘潭“市民之家”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8月1日,***在工地工作时,被异物溅伤右眼。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工伤赔偿仲裁。2021年10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裁字(2021)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993元。二、由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16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9820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中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裁决太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基数应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资标准。另本案中,***从未就其停工留薪期间与****公司协商过,同时,根据***提供的医疗机构出院证明显示,医疗机构也未就他的康复和休息时间提出确切的意见。且根据建筑劳务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受伤停止工作时,双方实际上就已经解除了实质的劳动关系了。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对于停工留薪的内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受伤为工伤九级故应享受工伤九级的待遇;***于2020年8月1日因工负伤,于2021年5月27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之规定,主张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300元/天,由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统计,***主张参照湘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77元/月,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1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劳鉴2021年工2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离职申请,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到****公司承建的湘潭“市民之家”整改项目工地做事。****公司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1日,***在该工地A区-3层面工作时,不慎被异物溅伤右眼。***当日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中心性、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2020年8月1日-2020年9月24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角膜缝线需3-6个月拆除,不适随诊。2020年9月18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1736号)认定***此次受伤构成工伤。2021年5月27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21年工202号)鉴定为伤残九级。2021年8月1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2021年9月16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80×152天=936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两人伙食费3120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777×9=51993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77元/月×8月=46216元;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归申请人所有;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用8514.3元。合计121203.3元。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潭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993元;二、由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16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9820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77元。***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问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2020年8月1日的因工负伤,2021年5月27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要求****公司支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受伤当日,***在****公司工地上做事不满1个月,双方也未提供***工资数额的证据,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湘劳社函【2004】23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湘潭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7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993元(5777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8月1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参照湘潭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77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16元(5777元/月×8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湘劳社函【2004】233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993元;
二、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16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