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4执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7号人防花苑住宅楼1单元010101号。
经营者:黄飞虎,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朝阳路唐山恒大华府1号楼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金成,经理。
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2年3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2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0,0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公司涉及项目中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1,655,684.82元,冻结期限两年。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4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4月19日,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130,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如发现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军锋
审 判 员 易金玲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新岳
书 记 员 刘天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