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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河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82民初1282号 原告:姜某1,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系姜某1姐姐),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址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交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男,1978年3月23日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址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松原灌区XX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康平街。 负责人:刘某2,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姜某1与被告河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中交XX有限公司、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松原灌区XX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姜某1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河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中交XX有限公司、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松原灌区XX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告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姜某1的申请属自愿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某1撤回对河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中交XX有限公司、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松原灌区XX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46,001.90元减半收取23,000.95元,由姜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