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2民初3133号
原告:**市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777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被告:**市供销兴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大东街公安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市供销兴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865,094元及利息(以865,09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工程名称为万亩绿色蔬菜基地一、二期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465,094元,已支付1,600,000元,尚欠865,094元。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委***领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复也没有采取任何解决问题的措施。
兴农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由财政资金用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我公司仅是代为建设管理,现在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故无法给付工程款,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如果判令我公司给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时间,案涉工程2021年11月10日才进行最后结算,在此之前未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更何况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便认定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本金部分也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兴农公司(发包方)与鑫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鑫达公司承建位于**市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万亩绿色蔬菜基地一、二期项目工程,资金来源100%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温室5座、冷棚39座,签约合同价2,144,239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签发之日,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即通用合同条款1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质量保证金采用3%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日后一年。工程于2019年10月5日开工建设,2019年12月19日竣工,建设单位兴农公司、设计单位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分公司、监理单位**汇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鑫达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确认。2021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值2,465,094元,建设单位兴农公司、施工单位鑫达公司、审核单位**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之间,兴农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3379账户分八笔***公司**银行尾号0088账户汇款共计1,600,000元。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兴农公司尚欠鑫达公司工程款865,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兴农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忠实履行义务。兴农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中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且已付工程款均是从其账户中汇出,兴农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政府之间的相关协议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兴农公司仅以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为由无法给付工程款,该抗辩无法否认其发包方的身份,故鑫达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兴农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结算金额为2,465,0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兴农公司尚欠鑫达公司工程款865,09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2019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兴农公司应在2020年1月3日前完成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即73,952.82元,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发日后一年,即保修期至2020年12月20日。综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791,14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5,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鑫达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鑫达公司未向本院申请保全,故其主**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供销兴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市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65,094元及利息(以791,14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5,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市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市供销兴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马 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