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润星科技有限公司

冯某与某某,重庆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某,女,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男,住四川省邻水县。 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申请再审称,1.冯某并未参与合同谈判及签订活动,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和按指印;2.冯某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传唤信息,法院仅凭新某某公司提供的片面证据就轻易作出不利判决。因此,请求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 新某某公司称,1.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制度为特殊的救济制度,冯某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不应当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2.冯某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11条申请再审的相关情形。3.各方签订本案的销售合同时,冯某为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冯某是100%控股股东,属于冯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冯某应当对其销售合同的情况是知情的。综上,请求驳回冯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确认冯某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依法向冯某户籍登记住所地送达,在被退回后,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完成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法律规定,一审文书送达程序合法,经法院依法传唤,冯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冯某在再审申请中举示的银行消费记录、通话记录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非本人签署。冯某在再审申请中申请对笔迹、指纹进行鉴定,但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放弃了该项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冯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冯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