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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5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7865号 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1MD4XL2J,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济川街道祥泰未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协调费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利用其关系为原告介绍施工工程,原告从所得工程款中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协调费。2018年8月20日,在被告的协调下,原告与***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10t/d生活污水(部分工业废水)雨水应急池处理工程合同》。2018年8月22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9万元,8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协调费10万元。此后***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内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一直未开工建设。2019年11月,***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回工程预付款,致原告遭受很大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协调费10万元,但被告拒绝返还。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协调促成该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从所得工程款中支出10万元给被告作为被告促成该工程的协调费。但由于该项工程根本没有履行,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工程款,还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0万元协调费比例偏高,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拒不返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协调费,原告给付的1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给付的居间费,本案原告与第三方也签订了合同并且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之后原告才将居间费用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也因此履行完毕而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公司介绍施工工程,***公司从所得工程款中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费用。2018年8月20日,经被告介绍,***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10t/d生活污水(部分工业废水)雨水应急池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并对工程内容、工程开工日期、合同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给付***公司预付款19万元,2018年8月2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给被告。***公司为***公司完成了《10t/d生活污水及雨水应急池处理工艺方案》。 2019年11月4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10t/d生活污水(部分工业废水)雨水应急池处理工程合同》,由***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苏1283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公司自身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公司亦无异议,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10t/d生活污水(部分工业废水)雨水应急池处理工程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因***公司自身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违约,对于***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或劳动报酬,对于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虽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合同相应价款,但***公司同意按合同总价款10%即38000元作为对***公司已履行合同部分及解除合同对***公司所产生损失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公司已给付***公司合同价款19万元,故***公司尚需返还***公司15.2万元。判决:一、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10t/d生活污水(部分工业废水)雨水应急池处理工程合同》;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15.2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21日,***公司不服(2019)苏1283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4日,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公司补偿***公司的各项损失5.3万元。***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9万元,***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公司13.7万元;二、如果***公司违约,则***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19万元预付款;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合计6150元,均由***公司承担。***公司一审已经交纳的诉讼费4100元,由***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公司价款时一并结算。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多次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介绍有关环保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原告与他人订立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费用。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连同本案,以及在此之前,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他人订立了多个施工合同,每次都未约定原告给付费用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但都是由原告在他人将首付款打至原告账户之后,于当日或次日将费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确认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媒介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原告与他人之间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尽管双方对报酬及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双方多次居间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一致交易习惯和事实,均是在原告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将合同价款中的首付款打至原告账户之后,于当日或次日将费用支付给被告。连同本案,被告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原告也已即时将报酬支付给了被告,属于双方债权债务即时清结的合同。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终止,被告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原告与***公司解除合同,系原告与***公司之间就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从而导致解除合同,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原告与***公司解除合同这一事实的发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自愿支付完毕报酬的理由。对原告依据该理由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认为,被告获得的报酬偏高,违反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条是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报酬偏高,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依法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变更或撤销,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合同效力未提出主张,并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报酬数额和标准,但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多次经济往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已经主动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无论数额高低,都是其对报酬数额的自认且自愿履行,原告应当知道履行完毕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对原告依据该理由提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获得的报酬系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