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03民初2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新兴大街交叉口远洋新兴公馆7号楼1**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CHMPF2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邢台市信都区的钢筋、混凝土、外脚手架、测量放线的分项目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找工人给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费5万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的案涉工程款早已结算清,已足额支付,答辩人根本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2、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案涉工程,反而单方违约停工导致答辩人的工程被延误工期,且向发包单位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且答辩人于2020年10月从案涉项目中中途退出,答辩人保留起诉被答辩人的相关权利。3、被答辩人从未找过答辩人主张本案所涉的5万元工程款,2021年9月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答辩人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并且被答辩人两次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时间均不相同,第一次起诉的金额是79,315元,后被答辩人撤诉,第二次起诉的金额就变成了5万元,金额随意性比较大,并且在第一次起诉时被答辩人为了凑够79,315元篡改双方的结算单,提供虚假的结算证明,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邢台市信都区的钢筋、混凝土、外脚手架、测量放线的分项目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指定现场负责人为***,负责工程变更洽商的签订。付款方式为按月结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后15日内结清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费5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出示《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1月13日***和***签订的结算表、***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银行明细、***出具的结算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完成工程价款341960.5元,减去被告已付28.5万元,尚欠56960.5元,双方协议将6960元零钱抹去,2021年10月24日被告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内容为“***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邢台市信都区项目,至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50000元”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剩余5万元未给付。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邢台美的国宾府项目6、7、8、11号楼管理人员工资表、钢筋班组工程量计算单、被告法人***的工商银行流水、与***微信聊天截图、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与***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通话截图、(2021)冀0503民初5798号原告起诉被告的撤诉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798号案件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主张原告工程款早已结清,原告属恶意起诉。另主张原告与***系亲属关系,***于2019年底离开被告公司,无权代表公司,原告也知道该情况,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施工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施工事实均予以认可,仅对是否完全支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各执一词。通过对比双方证据,原告提交上述协议中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2021年10月24日出具内容为“***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邢台市信都区项目,至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50000元”结算证明,证明力相对较强。虽被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通话录音,欲对***出具上述结算证明予以否认,但从该录音内容看对结算证明内容并无明确否认。被告主张原告与***有利害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上述协议未对欠付施工款利息存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施工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