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1民初2612号
原告: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
原告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加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上缴规费、保险费合计101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8时20分,被告***驾驶苏B×××××号重型卸货车行驶至海宁市农贸市场地方时与原告的浙F×××××号出租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修理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两驾驶员停行32天。事发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驾驶苏B×××××号重型卸货车为被告加励公司所有,该车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处。
被告***辩称,与加励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加励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天数有异议,直接修理时间也就二十五六天,但原告主张修理期限为三十二天,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如此长时间的停运误工费;另对原告主张的规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保险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答辩人与加励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且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举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情况。
三、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维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天数是32天。
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有两个驾驶员,每个驾驶员一天误工损失130元。
六、出租车运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车辆每月需缴规费820元。
被告***及加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及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证据,另对证据六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维修时间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确定;对于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结合证据一及证据六可知,事故发生时浙F×××××号车辆是由***驾驶,而该车辆又系***从原告处租赁并经营,故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该车辆由***、***二人驾驶运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投保单2份及商业三者险合同1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且已履行责任免除告知义务。
原告及被告***、加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浙F×××××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大元公司名下,系由***经营,并由***、***二人驾驶运行。根据***与大元公司之间的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的约定,浙F×××××号出租车的经营费用由管理费用及代收代付二部分组成,合计每月820元。
2016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加励公司名下的苏B×××××号重型卸货车行驶至海宁市***驾驶的浙F×××××号出租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浙F×××××号出租客车与俞益超驾驶的浙F×××××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俞益超无责任。
事发后,浙F×××××号出租车被送至海宁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二十余天后,该车辆修理完毕,海宁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一方支付维修费用,因为就维修费用由谁先行垫付的问题,***、***一方与***之间无法协商一致,直到2017年1月17日由被告加励公司垫付费用后,浙F×××××号出租车才由***、***一方开走。
另,被告***驾驶苏B×××××号重型卸货车为独立经营,由加励公司按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加励公司为苏B×××××号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根据人保公司及加励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人保公司不予理赔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人保公司将上述条款内容向加励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加励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车辆系运营车辆,挂靠于被告加励公司,故被告加励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人保公司已就停运、停业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向投保人即被告加励公司履行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20元计算规费,被告加励公司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有异议,认为期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维修结算单综合分析,浙F×××××号出租车在维修厂家维修了二十余天,剩余时间系因浙F×××××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与被告***之间因垫付维修费相互推诿导致的延误时间,该延误期间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即***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确定由被告***及加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停运28天的损失。另,浙F×××××号出租车平常系由二名驾驶员在驶运,每天每人130元工资收入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规费损失820元/月*28天=765元;停运导致的误工损失130元/天/人*2人*28天=7280元。故被告***、加励公司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4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合计8045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元,由被告***、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