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1492号
原告:*****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3MA1R9Y371M)。
经营者:王贺林,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无锡市***。
被告: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汇太路28-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797446471Q)。
法定代表人:王继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服务部的经营者王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加励公司支付租赁费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加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7月达成协议,由加励公司租用服务部的设备为加励公司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的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统计,加励公司应支付82400元租赁费,后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付,服务部也向加励公司开具了82400元的发票,服务部催款未着,遂提起诉讼。
加励公司书面辩称,1、完工单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是什么人出具,况且完工单上没有加励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完工单不是加励公司出具,对完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2、经过加励公司核查,加励公司正式员工从来没有出具过这完工单,从情理上讲,谁出具了完工单,就应该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服务部要求加励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加励公司不欠服务的租赁费,请求驳回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两套完工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套,2017年12月9日的完工单上面载明:完工单玉祁五牧河堤岸路使用振动压路机,日期: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9日截止,使用机械4个月(肆个月整),机械费用:12300元/月,含开票、伙食费,(壹万贰仟叁佰元整/月),负责人:张飞,2017.12月9日,加励市政。2018年2月8日完工单玉祁五牧村客户联(1/2)上面载明:王卫飞压路机在工地工作,进出场时间:2017.7.29-2017.12.9,计振动压路机4个月整,负责人签名:张飞,2018年2月8日。2018年1月24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443933)上面载明:购买方加励公司,销售方服务部,振动压路机租赁费,价税合计49200元。
另外一套,2017年12月9日的完工单上面载明:完工单玉祁五牧河堤岸路使用三轮压路机,日期: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9日截止,计4个月整(肆个月整),机械台班费:8300元/月,含开票、伙食费,(捌仟叁佰元整),张飞,加励市政,2017.12.9日。2018年2月8日完工单玉祁五牧村客户联(1/2)上面载明:王贺林压路机在工地工作,进出场时间:2017.7.29-2017.12.9,计三轮压路机4个月整,负责人签名:张飞,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8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11789008)上面载明:购买方加励公司,销售方服务部,铁三轮租赁费,价税合计33200元。
服务部陈述:1、服务部与加励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服务部安排了两个驾驶员、两台压路机为加励公司在玉祁五牧的工地,在路面来回碾压、压实;2、完工单上载明的王贺林与王卫飞是父子关系,王贺林压路机和王卫飞压路机是为服务部干活的;3、完工单签字人叫张飞,张飞是加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敏聘请的项目经理,在工地上负责,字是张飞签的;4、压路工作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9日,不止4个月,王继敏说这个工地他干亏了,要少算钱,最终就少算了10几天,确定为4个月;5、上述2张发票开好后,给了加励公司的人。6、2018年2月14日,王继敏个人通过电子汇款方式,支付3万元到服务部账上,并提供服务部存款明细账作证。
服务部申请王卫飞到庭作证,王卫飞陈述:1、王卫飞是王贺林的儿子;2、完工单上的王卫飞压路机就是代表服务部为加励公司玉祁工地干的活。
服务部申请殷忠桂到庭作证,殷忠桂向本院提供一份完工单(上面载明:完工单玉祁五牧村客户联(1/2)殷忠桂小宝马在工地工作,进出场时间:2017.7.29-2017.12.8,计工作4个月整,负责人签名:张飞,2018年2月8日。2018.2.4付壹万元整王继敏按每月6500元/月计6500*4=26000元,共计贰万陆仟元整许晶2019.2.1)和一份加励公司费用报销单(上面载明:加励公司费用报销单,2019年2月1日,中拖费用16000元,无锡市小殷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03057209200020679,殷忠桂6013826111003996406中国银行盐城市三包支行181××××2691,领导审批王继敏1/2)。殷忠桂同时陈述:1、殷忠桂与王贺林是朋友关系,殷忠桂是做拖拉机的,把灰土打碎,王贺林是做压路机的,把路压实,殷忠桂是前道工序,王贺林是后道工序,双方是在工作中认识的。2、殷忠桂也在玉祁五牧村同一个工地干活,干完活后,2018年2月8日,张飞签字出具了完工单,2019年2月1日,加励公司经理许晶在完工单上确认共计26000元。此外,加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敏也在完工单上写明支付了1万元。3、2019年2月1日,在许晶确认26000元后,殷忠桂就余款16000元按照加励公司要求填写了费用报销单,王继敏签字同意报销,殷忠桂也填写了自己个人的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将发票给了加励公司,但是加励公司至今未付款。4、无锡市小殷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殷忠桂开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1103057209200020679是公司的银行账号,加励公司会计让殷忠桂不要写公司账户,直接打到个人账上,故写了上述个人账户情况。
本院至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调查上述2张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该局提供的书面材料载明:2张发票于2018年2月28日被加励公司进行了认证,认证方式为勾选认证。
本院还向张飞(158××××0502)进行了电话调查并录音,张飞表示王贺林和王继敏均找他,他不愿到庭作证,在电话中陈述:服务部和殷忠桂在玉祁五牧村工地上工作属实,张飞也在完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王贺林、王卫飞、殷忠桂听了录音后均确认是张飞所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服务部提供压路机为加励公司工地工作,加励公司确认结欠服务部租赁费82400元,服务部出具2张金额共计8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励公司将2张发票认证,法定代表人王继敏付款3万元,加励公司结欠服务部5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务部要求加励公司支付租赁费5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加励公司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5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机械租赁服务部已预交),由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宇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蕴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