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执48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6号浩辰大厦301室。
被执行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A楼790室。
原告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2)沪0113民初2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退款29,434.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等。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涉及被执行案件较多,注册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但实际经营地不详。本院对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的期限为2023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但实际控制金额为0。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