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1152号
原告: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潘淑静,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钢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29,43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9,434.8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镀锌板、镀锌卷,货款合计75,008.80元,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货款75,008.8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8.03吨镀锌卷,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退款事宜,原告主张被告退款29,434.80元,剩余镀锌板、镀锌卷无需供货,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同意原告上述主张,但一直未依约退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回单、送货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销售合同》约定的两种规格的镀锌板均未供货,镀锌卷约定供货8.98吨,实际供货8.0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应退货款28,434.80元。因原告所供钢材质量问题,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差价1,000元。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其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理应按约交货,但被告在原告依约付款后却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就退还货款28,434.80及承担质量损失1,000元,双方已通过微信达成合意,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退款但一直未退,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29,434.8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款29,434.80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29,43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