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6号浩辰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淑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街道任城路20号龙腾商务楼四层401-408室。
法定代表人:唐世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印。
上诉人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世佳公司承担其损失341850元;2.判令世佳公司赔付诉讼维权律师费4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40元,共计426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由世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德邦兴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空压机厂房、空压机隔声罩、空压站进口过滤器隔声屏障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履约沟通记录等足以认定世佳公司违约。涉案合同约定的图纸优化、备料均是世佳公司的合同义务,其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料到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没有履行就属于违约。同时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是根据工程量清单进行的合价,工程量清单是根据业主方提供的图纸确定的。以上也说明工程图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已经确定,且世佳公司已经根据图纸进行详细的分析确定了工程量清单,核算工程款价格,即在签订分包合同时世佳公司已经有了涉案工程图纸,签订合同后就可以进行备货,根本不存在没有图纸无法进行备货的问题。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图纸优化导致世佳公司备货延迟,完全脱离了工程项目运作的特点,未查明签订合同时已经有图纸,世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应当备货的客观事实,一审对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图纸优化的含义认识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认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世佳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于图纸优化的程序以及结果都已进行合理评判,其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再把图纸优化作为备货延迟的理由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从双方沟通记录分析,世佳公司构成违约,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世佳公司也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一直督促世佳公司履行合同,世佳公司在3月23日也提供了施工进度计划,此时世佳公司根本没有提及图纸优化会影响工程进度的问题,更没有提及图纸不优化会影响备料购买钢材;在4月25日聊天中购买了100吨钢材,此时也没有提及图纸优化会影响备料;5月6日世佳公司突然以钢材涨价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双方进行了多轮谈判未果。世佳公司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款,6月15日上诉人以为被诈骗打算报警处理,直到本案起诉后世佳公司才退回预付款。从上述沟通记录分析,世佳公司明显是占有上诉人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不积极履行合同,而且要求涨价,导致上诉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不但面临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还面临无法收回首付款的风险。世佳公司不诚信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分析世佳公司也构成违约,《补充协议》仅是终止而不是解除分包合同,应结合分包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分析违约方。图纸优化和备料均是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世佳公司的义务,图纸没有优化前世佳公司完全可以也应当备料,其备料延迟后钢材价格上涨,应自行负责。2.世佳公司应当赔付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履约增加的成本及维权损失。《补充协议》中对于分包合同终止后的一些事项进行了处理,没有兜底处理的条款,也没有约定废止分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理。一审认定《补充协议》进行了总结性处理,视为变更了分包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世佳公司赔偿分包合同终止后再次组织施工增加的成本以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
世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协议》约定两点内容,一是明确了合同终止是因为上诉人要求图纸深化,后遇到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双方协商不成而终止,并非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协议第二点明确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该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系统性、整体性约定,根据该约定,世佳公司只需要对迟延支付677876元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其他事项无需承担责任。事实上一审判决已经就世佳公司迟延支付677876元判决承担了资金占用费。钢结构工程中的钢板有薄板、中厚板、厚板,中厚板又有普通中板、低合金中板等多种型号,钢板型号采购需要根据最终确定的图纸实施。因上诉人要求图纸深化,在深化图纸定稿之前世佳公司无法确定需要购买的钢板情况,根据双方微信沟通记录,上诉人于2021年3月10日才将电子版图纸发送给世佳公司,2021年4月2日才告知世佳公司图纸深化无法实施,此时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综上,原材料上涨以及延迟均是因为上诉人要求图纸深化原因导致,并非世佳公司违约导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佳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资金占用费5791.66元(以6778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2.判令世佳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50079.93元;3、判令世佳公司承担***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40元等共计4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6日,***公司与世佳公司签订《江苏德邦兴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空压机厂房、空压机隔声罩、空压站进口过滤器隔声屏障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将江苏德邦兴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空压机厂房、空压机隔声罩、空压站进口过滤器隔声屏障项目中所有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世佳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徐圩线江苏德邦兴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总工期90天,合同总价款7760000元。***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预付款10%即776000元。
2021年5月25日,***公司与世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注明,双方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江苏德邦兴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空压机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因***公司要求图纸方案优化等因素,造成世佳公司备料延迟,因年后钢材价格突飞猛涨,***公司同意增加600000元整(补偿差价),世佳公司要求增加941850元整(补偿差价),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776000元的预付款中,世佳公司汇入济宁市巨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8124元不用退回***公司,世佳公司实际退回***公司677876.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世佳公司支付的徐某某10000元、优化图纸费用60000元,以及用于本工程的三车钢板价值约700000元由世佳公司自行承担或自行消化处理,***公司因无法施工造成的业主方经济赔偿由***公司自行消化处理。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世佳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2日内将677876.00元支付***公司的指定账户。
在***公司起诉并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后,世佳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将677876.00元支付至***公司中国银行苏州姑苏支行营业部账号为5287********的账户。
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称,由于世佳公司违约导致双方解除分包合同,***公司向上海辛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采购5892298.39元的钢材,并将钢材加工工程委托连云港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为此支付2096050元的款项。原钢结构安装工程委托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公司支付274000元。***公司还花费220000元(已付170000元,剩余应付50000元)、587950元(已付64400元、剩余应付523550元)分别向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信亨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租设备,还与连云港圣优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涂料分包合同,应付399000元,还发生了人员工资340781.51元。因为世佳公司违约产生本次诉讼,***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40000元。
另查明,世佳公司曾用名济宁市世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世佳建工有限公司。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世佳公司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人民币3300000元的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2021)苏0703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世佳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及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2640元。
世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苏0703民初1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世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世佳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专业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5月25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公司要求世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公司主张世佳公司违约导致原合同解除,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通过补充协议,首先反映出的是双方协商解除原分包合同,而非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协商解除的原因,在第一条中明确载明:“因甲方要求图纸方案优化等因素,造成乙方备料延迟,因年后钢材价格突飞猛涨至今,甲方于2021年5月6日发邮件协议同意增加600000元整(补偿差价),乙方要求增加941850元整(补偿差价),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这也就是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钢材涨价,而钢材涨价的原因是***公司要求图纸方案优化等因素,造成世佳公司备料延迟导致,故根据该协议很难确定原分包合同是由于世佳公司单方原因导致解除。2.该协议已经对解除后双方责任进行了总结性处理,可以视为已经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世佳公司实际退回***公司677876.00元,汇入济宁市巨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8124元不用退回***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世佳公司支付的徐某某10000元、优化图纸费用60000元,以及用于本工程的三车钢板价值约7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或自行消化处理,***公司因无法施工造成的业主方经济赔偿由***公司自行消化处理。鉴于以上两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分包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并且已经自行约定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而***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预见了钢材等材料大幅涨价,故对其要求世佳公司赔偿差价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5791.66元的资金占用费,以6778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因世佳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5791.66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世佳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40元等共计4264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用在《补充协议》中无特殊约定的前提下不应由世佳公司承担。***公司为了达到民诉法规定申请保全的条件,自行选择保险担保,要求世佳公司承担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世佳公司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鉴于世佳公司系在***公司起诉、申请保全后才将677876.00元支付***公司指定的账户,故世佳公司对诉讼费、保全费应当按照比例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世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资金占用费5791.66元;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78元,由***公司承担29715元,世佳公司承担796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公司主张世佳公司承担其损失341850元。***公司与世佳公司在2021年2月6日签订《江苏德邦兴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空压机厂房、空压机隔声罩、空压机进口过滤品隔声屏障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后,又于同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公司要求图纸方案优化等因素,造成世佳公司备料延迟,因年后钢材价格突飞猛涨,双方对于增加补偿差价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而同意终止合同,同时对于涉案分包合同解除以后各自责任的承担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公司认为系世佳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按照《江苏德邦兴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空压机厂房、空压机隔声罩、空压机进口过滤品隔声屏障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向世佳公司主张损失3418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故其要求由世佳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35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