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2418号
原告: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98RMCO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子,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130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5月19日起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领鸿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项目蒸发结晶间工程二次结构砌筑、内外墙抹灰、楼地面等劳务工程。原告又将***煤矿蒸发结晶间车间部分刷墙、砂浆清理、倒运等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原告与***签订了《砂浆清理、倒运等协议》。至于***是雇佣何人,如何完成的该工程,原告不清楚。2020年年底,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仲裁委通知原告应诉,原告才了解到***从原告处将该工程分包后,由***雇佣被告完成工作时被告受伤。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月15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7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从2020年5月19日起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内容明显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违反了处分原则,其裁决应予以撤销。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裁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却引用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毫无关联性。被告并非原告所雇佣,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其工资也非原告领鸿公司发放,原告领鸿公司不应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被告提交的施工项目告示栏照片中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为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作出的裁决书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事实是:中煤第七十三工程处将其承包榆林市榆阳区***煤矿厂区内***井下水处理站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项目中的粉刷外墙及铲灰工作部分包给了自然人***,被告自2020年5月19日起受自然人***招聘、***雇佣、原告考勤管理,在***煤矿厂区内***井下水处理站项目从事粉刷外墙及铲灰工作,直至发生意外受伤,前述事实均经榆林市XX委查实。被告***受伤后,再未向***提供劳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作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用工时受伤,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标题下的内容,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之一,也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设立,目的在于劳动者已然受损的权利提供救济,即劳动关系不能确立时,违法发包人符合一定情形下,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关系不成立时的法律后果之一,并不完全独立于确立劳动关系”。鉴于实践中对“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分歧较大,仲裁委为避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而作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符合相关规定,也有利于街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仲裁委的裁决并不违反处分原则,裁决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有权管辖,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将“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简称中煤第七十三工程处)”和原告河北领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其中中煤建设第七十三工程处的登记机关为邯郸市工伤行政管理局,系市属企业,由相应级别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再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亦为榆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因此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有权管辖本案。《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该条对管辖权异议的行驶方式作出规定,即在答辩期届满前书面提出,而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只是口头指出榆林市XX委无管辖权,其提出方式不符合前述规定,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711号裁决书内容、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砂浆清理、倒运等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煤矿蒸发结晶间车间部分刷墙、砂浆清理、倒运等劳务工程分包给***。2020年5月8日,原告领鸿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项目蒸发结晶间工程二次结构砌筑、内外墙抹灰、楼地面等劳务工程。2020年5月19日,***雇佣被告完成该工程,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之后,被告***再未向***提供劳务。2020年年底,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月15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7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从2020年5月19日起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涉诉本院。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领鸿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了***项目蒸发结晶间工程二次结构砌筑、内外墙抹灰、楼地面等劳务工程,禁止转包和再分包。原告又将其承包的***煤矿蒸发结晶间车间部分刷墙、砂浆清理、倒运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被告完成该工程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合法转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被告在完成工作中受伤,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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