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领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的刷墙、砂浆清理、运输工作极为简单,该部分工作是领鸿公司施工现场的辅助性工作,不需要资质,不属于领鸿公司禁止转包和再分包的内容。***与***、***形成雇佣关系,***应向***、***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领鸿公司的工人,***雇人与领鸿公司无关。***不是领鸿公司招聘、不接受领鸿公司管理、更不是领鸿公司向***发放工资,***与领鸿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2、本案中,领鸿公司是劳务分包方,不是发包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领鸿公司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仲裁请求为裁决双方自2020年5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领鸿公司从2020年5月19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这一明显违反处分原则的事实进行论述。 ***辩称:1、领鸿公司承包榆林市榆阳区***煤矿厂区内***井下水处理站项目的劳务部分后,与***签订《砂浆清理、倒运等协议》,将其承包的***煤矿蒸发结晶车间部分刷墙、砂浆清理、倒运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雇佣***对涉案工程从事前述工作。据此,领鸿公司违法分包情况属实,依法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领鸿公司违法分包属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领鸿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内容,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之一,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关系不成立时的法律后果之一,并不完全独立于确立劳动关系。 领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领鸿公司从2020年5月19日起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领鸿公司与***签订《砂浆清理、倒运等协议》,约定领鸿公司将其承包的***煤矿蒸发结晶车间部分刷墙、砂浆清理、倒运等劳务工程分包给***。 2020年5月8日,领鸿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领鸿公司分包***项目蒸发结晶间工程二次结构砌筑、内外墙抹灰、楼地面等劳务工程。 2020年5月19日,***雇佣***完成该工程,约定每日工资200元。 2020年6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之后,***再未向***提供劳务。 2020年年底,***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决领鸿公司与***自2020年5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1月15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711号裁决书,裁决:领鸿公司从2020年5月19日起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领鸿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领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合法转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在完成工作中受伤,领鸿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领鸿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领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领鸿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领鸿公司有关***与该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领鸿公司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范围大于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换言之,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可视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责任的一部分,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但也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领鸿公司与***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裁决领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违反处分原则。 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领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形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领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为: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起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河北领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