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16004号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山北路30号39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3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袁某驾驶苏MXXXXX机动车在上海金山区XX公路XX路北五米处,与新卫公路的障碍物发生碰撞致车辆车头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某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苏MXXXXX机动车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机动车在被保险期限内,安邦财险向张某支付赔偿款34,800元。因原告受让了安邦财险的部分保险业务及相关的资产、负债,自2020年1月1日起,已转让至原告的保险业务后续的保险责任及权益将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没有履行对新卫公路的管理养护义务导致公路出现障碍物致案涉车辆受损,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给付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依法向被告实行代位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是本案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距离才是造成车辆物损的原因,公安机关确认车辆发生事故是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是被告已依法定期清扫,不存在疏于养护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三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袁某驾驶证、张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MXXXXX小型轿车在张某名下。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金山区XX公路XX路北五米处,与新卫公路的障碍物发生碰撞致车辆车头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某承担全部责任。 3.车损照片、事故地点、理赔查询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子车头遇到障碍物发生损害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地点。苏MXXXXX小型轿车车头因为外来铁棍插入车头导致的。 4.发票、索赔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张某支付赔偿款34,800元。 5.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名下苏M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 6.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损金额34,800元。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系事后摆拍,不能反映事发经过及车损情形,理赔查询笔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均不足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未确保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原告前述的事发经过不符。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事发后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上海南环高速公路(含G1501南段、S19和S36)日常养护运行工程(2015-2019年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道路养护单位为被告。 2.高速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养护工作日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对涉事路段进行了每日的巡查清扫,对于涉事路段做到了定期清扫,被告尽到了养护管理职责。 3.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养护管理工作符合交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 4.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对涉事路段做到了定期清扫,因此不应认为被告疏于养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养护责任;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规范已失效。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张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为车牌号苏MXXX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2日0时至2021年3月21日23时59分59秒。因原告受让了安邦财险的部分保险业务及相关的资产、负债,自2020年1月1日起,已转让至原告的保险业务后续的保险责任及权益将由原告承担。2020年5月12日,案外人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金山区XX公路XX路北五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头发生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因维修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34,800元,后张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保险理赔款并将向责任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对导致苏MXXXXX的车损原因系被告负责养护的道路上存在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导致事故的原因系驾驶人袁某未保持安全距离,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因而原告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而言之,即使苏MXXXXX的车损系道路上存在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导致。但对于公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并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是公路养护的行业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高速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养护工作日记,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依照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故本案被告已经尽到道路安全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亦无需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夷贇 书记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