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35971号 原告:***,男,1945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女儿,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38-1号2层、36-2。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38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市XX事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上海市XX事务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7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宿费3,000元、公证费24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583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浦江公司根据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的父亲,***的母亲已于2003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2021年1月9日17时37分许,被告***驾驶浙A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同顺大道出春祥路西约50米处,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驶入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调查,事发路段交通设施不全,供非机动车通行的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且无相关标志标线予以说明规范。被告浦江公司作为该路段养护单位,对于存在的道路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存在过错行为,但因事发时两车前后位置关系无法查证,导致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浙AX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事发时死者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死者本人亦有一定过错,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其公司认为驾驶员、死者、浦江公司三方对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三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AX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其公司认为,涉案路段建成通车时就设置有标志标线,且已通行十余年,交警部门认定没有标志标线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死者借道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借道对面非机和人行道行驶,死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驾驶员有安全驾车义务,在交警部门对驾驶员所做笔录中,驾驶员认可其没有注意到右侧车辆,驾驶员没有尽到谨慎驾驶及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道路的管理单位是其公司,如果涉案路段存在标志标线缺失或者有安全隐患等情形,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17时37分许,被告***驾驶浙A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同顺大道出春祥路西约50米处时,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驶入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浙AXXXXX车辆右侧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后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遭浙AXXXXX车辆右侧车轮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调查,事发路段交通设施不全,供非机动车通行的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且无相关标志标线予以说明规范;事发时两车前后位置关系无法查证,导致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死者***(1975年12月20日生),其父即为本案原告***,其母林某已于2003年6月21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再查明,浙AX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浦江公司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第二,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需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并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涉案路段同顺大道出春祥路至新元南路东向西北侧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和人行道尚未建设完成,道路两端均以路某无法通行,标志标线未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交通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浦江公司作为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没有根据交通需要及时变更标志标线,排除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具有谨慎驾驶和注意安全义务。涉案同顺大道出春祥路至新元南路东向西北侧道路由路某,供非机动车通行的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被告***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应当注意上述情况,被告***未谨慎驾驶并确保安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浦江公司没有根据涉案道路实际情况及时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排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在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的情况下借道机动车道行驶,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浦江公司、原告三方在本案中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55%、35%、10%。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的55%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浦江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某1承担。 本案原告方某2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丧葬费57,48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即原告***因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生前需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共计生育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分之一确定;***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计算5年;故本院按照本市2020年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536元,并扣除***每月低保金和养老保险金合计307元,确认该项损失为48,565元。(4)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按照3人计算半个月,酌情支持3,885元。(5)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住宿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583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公证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必然发生,本院难以支持。(10)律师费,综合考量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再按比例计算,由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浦江公司承担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23,45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0,88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87,913.50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由被告浦江公司承担505,399.50元。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区支公司合计需赔偿原告968,796.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8,796.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 三、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5,39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6元,减半收取计9,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负担5,767元,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