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96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484223.11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查明项目结算情况,为依法按约适用结算规则,涉嫌“以鉴代审”。案涉园林建设项目虽然涉及中途解约,但竣工结算并未拖延,已在最终审定中,业主也已出具了初步意见。原判决未查明项目结算审定情况,在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已政府审计审定的最终含税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只对七张工作交接单所涉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鉴定意见书》第12页亦强调该意见仅供参考,最终应以审计下浮为准。原判决采信了包含“选择性意见”在内的鉴定结论的同时,也未否认当事人约定的结算规则。若该判决最终生效,会对后续结算引发争议。二、原判决未按结算规则扣除罚款531000.00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采用“背靠背结算支付”,因某乙公司施工违规,业主在结算时扣除的罚款464000.00元及67000.00元应在某乙公司主张基础上予以扣除。一方面,某乙公司施工违规系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业主、监理单位、某甲公司等各方均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罚款通知书系业主做出、原件由业主方保存。某甲公司在一审阶段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可调查收集,也可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实际支付”罚款也不符合工程实践,绝大部分情况下罚款都是由业主单位在代付款项中扣除,应当认定已实际支付。三、原审未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工作界面,对管护期费用1319000.00元作出了错误认定。案涉园林建设项目有其特殊性,施工单位移栽苗木后,需确保其在竣工验收时仍成活且符合验收标准,并在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24个月的管护期。某乙公司中途解约退场时与某丙公司之间就工作界面的划分不能等同于某乙公司已完工程量,其中所涉及的“养护工程量”(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仅是验收前施工期内的养护,不能等同于24个月管护期内的管护工程量。鉴定机构未跟进项目特征准确认定该部分工程量、适用了错误的组价规则,将该部分款项错误认定为1319333.20元。四、原判决未查明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已付款及代付款的事实。首先,原判决未审理查明案涉项目质量问题,一审鉴定范围仅是针对七张工作交接单所涉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第11页明确载明未考虑树木死亡扣除的费用、暂按合格工程计算等。原判决亦未审理查明树木死亡扣除的费用、某乙公司施工部分是否合格等问题。仅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面移交单(苗木移植)反映,死亡苗木就高达284株。其次,原判决以某乙公司声称2020年10月31日退场为由,未在应付款中扣除2020年11月1日至4日绿化组劳务费12600.00元。实际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与2020年11月2日仍在进行工作面交接,该笔费用与某乙公司认可的13200.00元系相同性质、相同内容的款项,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再次,原审判决以某乙公司否认相关工作人员系其公司工人为由,未在应付款中扣除***等人已收取的10750.0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系某乙公司的工人,某乙公司与***班组曾向其支付过多笔款项。最后,原判决以某甲公司未提供支付证据为由,未在应付款中扣除草费42540.00元,也系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财务收据以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二审应当予以改判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里的工程价款的约定仅系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约定,不涉及工程款支付时间。本案中,某乙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进场对已有苗木管护、各项工程施工至2020年10月31日退场,仅4个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及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1/10,之后便与某甲公司协商退场了。退场时双方确认了某乙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可根据《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计算的约定计算出某乙公司已施工工程和对现有苗木管护的工程造价。某甲公司应及时结清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等到整个工程的结算审计结束。此外,从某乙公司的工期和工程量来看,仅是案涉工程某甲公司范围内的极小一部分,若根据某甲公司与发包人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对某乙公司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某甲公司为大型企业,某乙公司为中小也去,某甲公司以收到发包人款项作为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二、根据某甲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关于罚款的约定,该罚款指向的是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失职行为,即使有罚款也是某甲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事情,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该罚款。只有某甲公司与发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完成最终的结算,才能确定罚款是否实际支付。此外,罚款作为一种发包人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的体现,是对某甲公司合同违约行为追究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与其所述的罚款事项密不可分,存在过失。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扣减464000.00元,其在一审中已进行抗辩,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扣款67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三、案涉工程《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4日期和期限新增:1.1.4.8管护期:新栽植绿化工程管护期从绿化种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正式移交止。本项目红线范围内原有绿化种植工程在发包人移交施工场地给承包人之日起,即进入管护期,至正式移交止。根据约定,对于现有苗木,自“发包人移交施工场地之日起即进入管护期”,所以自某甲公司将施工场地移交给某乙公司之日起开始进入“原有绿化种植工程”即现有苗木管护期。根据交接单载明的内容,某乙公司管护实际4个月,管护面积303公顷,虽记载为“养护”,实际是合同约定的管护。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载明,苗木管护费第一年(现有、移栽),项目名称包括现有苗木管护、移栽苗木管护。鉴定意见计取了第一年的苗木管护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管护事实,且现有苗木管护费约占90%是苗木管护费的绝大部分。四、关于10750.00元的问题,已回复一审法院,其余款项某乙公司不知情,即使存在此事实也发生于交接、退场之后,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丙公司无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3384.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21338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LPR的2倍,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789650.1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89650.1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中国某某集团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的采购、施工等全部内容(包括招标文件中作出要求的内容),并对其所承包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负责。2020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了《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及《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二)》,协议中对施工份额、工作区域、工程任务等进行了划分。2020年7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某甲公司将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工程中属于自己公司工作区域及工程任务范围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该协议约定:地点:本项目位于雄安新区起步区及雄县之间,西临白沟引河、东至温白线,北至仇小王村和西槐村,南临李郎村和白洋淀。工期为315日历天,管护期为完成栽植并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24个月(其中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乙方须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移交、档案移交及保修服务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等。苗木成活率100%。工程造价(暂定):13000万元(壹亿叁仟万元整),本协议施工范围内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审定的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下浮12%(项目效益分成)为准。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2020年7月2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出具《合作承诺书》,载明:我司在每次收到本工程的工程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以下账户支付本工程协调费用,支付比例为业主当期支付贵司工程款项的3%。全部协调费用为政府最终审计审定含税结算金额的3%,直至支付完毕为止。若我司未按时支付协调费用的,贵司有权扣留我司工程款,直至我司完成支付后再支付我司相应工程款。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本司与贵司签订了“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现场实际情况(现场施工条件、实际付款方式、项目成本、垫资情况)均与合同洽谈之初所述不符,无法继续施工,经与贵方主管领导商定,同意本司离场,特提交本申请。希望贵司尽快安排新的施工队伍进场交接,及与我司尽快完成结算并支付款项。为保证工期,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将其已经完成的工程移交至某甲公司。分别为:2020年10月24日的《河道、7号坑塘、万画廊处工作面移交单》、2020年10月27日的《苗木移植工作面移交单》、2020年10月27日的《木屋广场、5米园路、7米园路、2#驿站栈道、大停车场工作面移交单》、2020年10月30日的《室外给水、强电、弱电、消防、雨水场地工作面移交单》、2020年10月31日的《桥梁施工现场工作面移交单》、2020年10月31日的《驿站场地工作面移交单》、2020年11月2日的《养护范围工作面移交单》等共七个工作面移交单。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亦签订了《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养护工程量确认表》,载明:养护开始时间2020年7月1日,养护结束时间2020年10月31日,养护时间4个月,数量303公顷,养护苗木数量见合同清单。备注:根据联合体施工协议,养护部分划分:天域部分为303公顷,中国电建市政为340公顷。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给付其工程款6145930.24元,且认可某甲公司已返还了某乙公司给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存有争议,故某乙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9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冀光大价鉴字[2024]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施工内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5770957.08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某甲公司认可事实,但是其认可的工程量与双方办理的退场移交单上确认的工程量有差距,经过计算,形成选择性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35130.34元。2、绿化工程、土方工程、拆除工程、管护费,依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办理的退场移交单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4729493.01元。综上,工程造价为10935580.43元。该鉴定意见书亦写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书》规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审定的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下浮12%(项目效益分成)为准,我方出具的鉴定意见造价金额已经下浮了1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的诉辩,现双方争议的事项如下:一、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载明的工程造价数额10935580.43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其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扣除某甲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6145930.24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4789650.19元。某甲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如下部分: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承诺书》中约定的扣除政府最终审计审定含税结算金额的3%,2、扣减某乙公司遗留的未付工资问题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罚款149290.00元,3、扣减鉴定报告中的苗木的管护费用1319333.20元。首先,关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苗木管护费用1319333.20元,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某乙公司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管护期为完成栽植并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24个月,某乙公司中途退场从未管护过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算给某乙公司。首先,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养护费用是根据定额要求苗木花卉栽培10天后开始计算的养护费用,暂按3个月计算(移交时间2020年10月27日),验收后如果部分工程不合格可以调整”。即该养护费用计算的期间为某乙公司施工后至移交前的时间段,且某乙公司施工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某甲公司当庭未提交苗木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该苗木的管护费用1319333.20元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关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承诺书》中约定的扣除政府最终审计审定含税结算金额的3%款项的问题,双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扣除。扣除的基准数额应为12426795.94元的基础上再扣减3%后,故协调费为372803.88元。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扣减某乙公司遗留的未付工资82290.00元问题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罚款67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其中13200.00元、3200.00元代付的工人工资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某乙公司遗留的未付工资数为16400.00元,愿意抵扣,但某乙公司不认可其余65890.00元。对其中2020年11月1日至4日绿化组劳务费12600.00元,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于2020年10月31日离场,并提供了双方认可的《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养护工程量确认表》,该表载明养护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减扣。对其中10750.00元某甲公司认为系其代某乙公司的工人代为支付,某乙公司当庭质证称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都系其单方制作,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某乙公司庭下核实后亦否认工人为其公司的工人,认为不应扣除。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减扣。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西槐村作业面养护不到位导致某甲公司支出除草费用42540.00元,对此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在某甲公司未提供除草的实际支出等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除草费用某甲公司待有支付证据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应减扣67000.00元罚款的问题,其未提供工程处罚单的原件且并未实际支付,某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款项本案不予涉及,某甲公司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400446.31元(10935580.43元-3%的协调费372803.88元-工人工资16400.00元-已付款6145930.24元)。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项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且某丙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446.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00446.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3667.00元,被告负担464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旨在证明案涉项目应以政府审计审定的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基础结算,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扣款,应扣除相应款项,且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关于“养护范围”的移交并非案涉项目管护工作,不应计取管护费。证据二《框架协议》,旨在证明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工作界面的划分,原判决仅以七张工作交接单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会产生后续争议。证据三《工程完工结算定案表》,旨在证明发包方在案涉项目中对某甲公司进行了罚款,其中包含某乙公司违约部分,对该部分应予扣除。证据四《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行为违约金扣除通知书》,旨在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造成某甲公司被发包人扣款464000.00元,某乙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罚款67000.00元。证据五《绿化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旨在证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5月12日才完工验收,而工作面移交单涉及的“养护时间”是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进入养护期,不应计取管护费。证据六转账凭证(三张),旨在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工人***等人代付10750.00元劳务费,应予扣除。证据一、五,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二,某乙公司退场前就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确认并完成移交,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四,《违约金扣除通知书》的被送达人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该两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罚款系某乙公司原因造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因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等人为某乙公司的工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旨在证明鉴定机构针对管护费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客观情况,对其陈述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某甲公司另申请案涉项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时确实存在死亡的树木,移交单也显示有一部分死亡,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明确约定树木死亡的赔偿明细,所以死亡树木没有计算。养护费根据定额要求按照投标报价的进行计算。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造价经鉴定为10935580.43元,其中确定性造价鉴定意见为5770957.08元,选择性造价鉴定意见为5164623.35元。因某甲公司仅对选择性造价鉴定意见苗木管护期费用1319000.00元提出异议,故对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其他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退场时,绿化工程未进入管护期,不应计取管护费。对此,养护费为确保苗木存活所产生的费用,发生在苗木移栽的初期,随绿化工程的施工而产生。而管护费侧重苗木成活后的后期维护,发生在苗木成活后,二者性质不同。根据中国某某集团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千年秀林景观提升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概况及专用合同条款1.1.4.8,案涉项目工程内容包含原有苗木及设施管护,项目红线范围内原有绿化种植工程在发包人移交施工场地给承包人之日起,即进入管护期,至正式移交止。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内容包含新栽苗木的养护工作及现有苗木管护工作,因新栽苗木的养护费随绿化工程的施工而产生,属于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中途退场并未产生管护费,但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养护费用是根据定额要求苗木花卉栽培10天后开始计算的”,前述1319000.00元实际为新栽苗木的养护费,并非某甲公司所称管护费,故对某甲公司不应计取管护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管护费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且金额过高,但如前所述,1319000.00元实际为苗木移栽的养护费,案涉项目鉴定人员已出庭对养护费的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说明,故某甲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款应计入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
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罚款及代付工人工资,但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存在树木死亡的情况,应扣除相应费用,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将死亡树木株数纳入鉴定范围,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6.01元,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930.00元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